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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黎启珍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启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359号罪犯黎启珍,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仓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启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黎启珍与其同案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00元;扣押的两辆轿车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依法处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启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启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黎启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黎启珍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启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