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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希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希颖,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希颖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希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底,被告人吴希颖应聘至天津市和平区乐百食品超市工作,后离职。2016年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吴希颖前往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42号(一层)天津市和平区乐百食品超市,利用工作期间获得的钥匙进入超市盗窃收银台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500元,后将赃款挥霍。经被盗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4日将被告人吴希颖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希颖的亲属已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希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拘役���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希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另有被盗单位负责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现金数额以及吴希颖于案发前在该超市工作过并有超市钥匙的情况;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9时许发现超市收银台被盗报警的情况以及在超市工作过的吴希颖有超市钥匙的情况;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超市的营业款放在收银台下面的抽屉里,吴希颖在该超市工作了十多天就不干了,有超市钥匙,吴希颖离职后超市就被盗了;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经被盗单位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4日将吴希颖抓获;有现场示意图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告人吴希颖指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有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希颖人身检查及现住地搜查均未发现可疑物品;有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开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盗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有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吴希颖的亲属于2017年2月13日代为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3500元,获得被盗单位的谅解;有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希颖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吴希颖不是上网列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希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希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赔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等因素,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希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向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