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金峰与金星、青格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峰,金星,青格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869号原告:金峰,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金星,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青格乐,男,蒙古族,农民,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下石碑嘎查。原告金峰诉被告金星、青格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青格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摩托车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把我摩托车借走之后卖了,我找二被告很长时间才找到,他俩每人给我出具4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到还款日期后,二被告没还欠款,我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我实在没办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被告金星、青格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12月13日二被告每人给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据,约定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两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星、青格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每人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珍审 判 员 吕 弢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