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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孙某乙与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孙某乙,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67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死者孙某甲之母。原告:孙某乙,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死者孙某甲之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春,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肖代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出生,系学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31号。法定代表人:蒲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孙某乙诉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诉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实际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原告申请将被告进行了变更,本院予以了准许,二被告均不要求新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程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孙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孙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共计50万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2787.5元共计6467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孙某甲于2017年在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就读初三,系住校生。2017年3月26日晚,因被告学校管理不到位,致使原告之子下晚自习后从学校溜出校外,从仪陇县嘉陵江二桥跳下后,溺水死亡,原告与学校多次协商未果。另据原告了解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于2016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综上,原告之子系住校生,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孙某甲等七名学生轻易溜出学校,40分钟后,孙某甲跳江溺水死亡,加之就寝后40分钟,学校没有任何管理人员查寝,如及时发现一个寝室的几个同学全部外出,是可以避免这个悲剧的发生。因此,学校对这一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承担了第一被告的校方责任险,应对第一被告的过错承担理赔责任。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辩称:1、学校尽到了相关管理责任和职责,本次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2、原告起诉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法院认定学校有责任,请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且宏德中学已经向原告支付5万元。4、死者混出校门和自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他事先写好了遗书,遗书反映了他自杀的原因与学校无关。5、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学校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给我方送到,如法院判决赔偿,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学校没有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学生自杀是免责条款,学校对原告自杀没有过错,学校对管理学生也尽到职责,对住校生采用了公寓制度,对通市生有门卫制度,并且有打卡设备,对住校生混入通市生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3、赔偿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案涉死者孙某甲系二原告之子。孙某甲生前系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初三住校学生。2017年3月26日晚自习后,孙某甲邀约李某某等六名同寝室学生私自溜出学校大门(未请假),在仪陇县新政镇嘉陵江二桥上喝酒戏耍,大约10时30分,孙某甲从二桥上跳下后溺水死亡。当时二桥上的过往行人拨打了110以及120。出警民警在死者孙某甲遗物中发现遗书一份,其大体内容为:其很爱二原告,得知二原告要离婚的消息,内心很痛苦。2017年4月6日,仪陇县公安局出具的仪公尸处通【2017】010号载明:我局正在办理的2017.3.26孙某甲非正常死亡事件,死者孙某甲的死亡现场及过程经新政派出所调查后,排除他杀。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处购买了校(园)方责任险(2000版),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2000版),保险金额12,0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0元,累计限额2,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零时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未向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送达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条款。再查明: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实行一人一卡,刷卡出门制度,每刷卡一次通过学生一名,但因刷卡系统存在延迟,经常有住校学生跟在刷卡学生后,混出校门。学校对此种现象早已发现,但认为放学或下晚自习时,同时出校学生过多,以及刷卡系统延迟无法解决,对此种现象无法制止。死者孙某甲以及其同寝六名学生即是通过此种方式混出学校大门,七人离校时(约晚上9时50分)未向班主任请假。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教师在查寝时发现七人不在寝室(初三住校生为20余人),曾寻找未果,查寝教师未报警,也未向七名学生父母联系,大约40分钟后,查寝教师接到死者孙某甲母亲贾某某电话,方知道孙某甲已经跳河自杀。死者孙某甲生前以及其同行的李某某在使用手机,学校未保存其联系方式。孙某甲母亲贾某某从2014年起就常年在外地城镇务工。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孙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对其具有管理、教育的职责,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某甲虽系自杀死亡,但是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在对住校学生的管理上显然是存在疏漏的,其管理上的疏漏被孙某甲等人利用,以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发现或者知道孙某甲等七名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孙某甲等七人的监护人,导致孙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学校的上述行为与孙某甲的死亡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显而易见,孙某甲跳江溺死,其自身的行为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四川省宏德中学管理上的疏漏仅为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孙某甲和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在孙某甲死亡事件中的行为与孙某甲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承担35%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在孙某甲死亡事件中无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的问题,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决定合并审理,一并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辩称认为孙某甲系自杀身亡,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现经庭审调查查明,保险公司未向学校送达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的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垫付的5万元应一并纳入核算。本案中孙某甲死亡的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566700元,孙某甲系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住校学生,其常年居住在城镇,其母亲常年在城镇务工,故孙某甲的生活来源也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7212.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考虑到二原告处理孙某甲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4912.5元,应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赔偿225719.4元,其余部分由死者孙某甲自行承担。因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已经向二原告赔付了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二原告赔付175719.4元,向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赔付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某某、孙某乙175719.4元,向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支付50000元;驳回原告贾某某、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未预交,缓交至执行阶段),由二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