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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政义与赵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义,赵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12号原告:李政义,男,汉族,1995年12月2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遵鹏,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生,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95937D。负责人:杨大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义与被告赵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被告赵遵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赵遵鹏驾驶鲁X×××××号车沿扬州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晨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致使李晨义、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遵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晨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756.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争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且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赵遵鹏答辩称,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赵遵鹏驾驶鲁X×××××号车沿扬州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扬州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晨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政义、刘晓杰)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李晨义、李政义、刘晓杰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遵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晨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政义、刘晓杰无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政义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9日连续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桡骨骨折。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用7816.20元。该医院于2016年6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于急诊外科留院观察治疗,需陪护人员一名。该医院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治一个月,自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11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个月,自2016年7月11日开始。2016年11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治一月,2016年8月11日开始。被告对诊断证明不认可,相对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出具的处方笺一份,主张花费中药费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及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征询原被告的意见,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退卷说明,因原告拒绝接到通知后拒绝到本所鉴定,特将该案退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不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为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政义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因其个人原因,于2016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至今未来工作,其工资为3300元/月”。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青岛明辰精密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未能按照要求通知该证明的经办人到庭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对于工作情况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号车的驾驶人员即所有人为赵遵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1000元(110元/天×10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756.2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处方笺一份、诊断证明四份、误工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赵遵鹏驾驶机动车与李晨义驾驶的摩托车(载李政义、刘晓杰)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李晨义、李政义、刘晓杰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遵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晨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政义、刘晓杰无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为其余伤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份额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不能明确其余伤者的损失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余伤者已申请索赔,因此在本案中不需预留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则应由被告赵遵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李晨义和赵遵鹏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赵遵鹏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7816.20元,支出合理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处方笺载明的费用240元,××人姓名及治疗的何种伤情,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16.20元(7816.20元+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以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仅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期间需要1人陪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门诊治疗的7天。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700元(100元×7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但从证明的时间来看,并非根据原告的复查结果开具的,而是后补的,且对于原告的伤情来说,其休息时间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误工期的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90天较为合理。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390.80元(82.12元×9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以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90.80元(700元+7390.80元+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707元(8516.20元+8190.80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赵遵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政义各项损失共计16707元。二、驳回原告李政义对被告赵遵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77元,原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