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滁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辛华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辛华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1523号原告:滁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311100152625843R。法定代表人:李怀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都,该公司员工。被告:辛华祥,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滁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华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滁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滁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弓家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