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翟相智与李全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相智,李全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032号原告:翟相智,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全才,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翟相智与被告李全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62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债务人李全才从其处借走62500元,并当场向其写下借条一份。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被告李全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6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翟相智现金陆万贰仟伍佰元62500元邵原李全才2015.5.10号”。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经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62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相智货款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