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守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守业,叶县盐都街道焦庄村村民委员会,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20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守业,男,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盐都街道焦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祥,经理。上诉人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浩云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守业、叶县盐都街道焦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庄村委会)、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县建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浩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凤,被上诉人宋守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秉利、被上诉人焦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方,被上诉人叶县建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浩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与涉案租赁协议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公正。宋守业答辩称,第一、涉案所争议的租赁协议甲方为叶县城关乡焦庄村委会,乙方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这两个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况且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该协议签订与2001年,这个协议早在上诉人公司成立10年前签订并履行,与上诉人毫无利害关系可言。第二,上诉状中提到宋守业、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是宋守业提供征地协议取得的使用权,该宗土地已经叶县人民政府出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地块儿上建起了商住楼,因此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与宋守业、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与本案的租赁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转让合同纠纷已另案在法院诉讼,因此上诉人称这个租赁协议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第三,该租赁协议签订于2001年是乡镇企业大发展时期,根据土地法第43条规定,上诉人认为租赁协议违法是不正确的。焦庄村委会答辩称,焦庄村委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二审不能在审理期间将焦庄村委会变更为被上诉人,其主要理由是焦庄村委与焦庄第7组是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组织,其相互之间经济独立,本案一审诉状中所列的第二被告是焦庄村委,判决也是焦庄村委,同时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焦庄村委的诉讼,对此一审原告在法定时间,没有对焦庄村委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今天当庭又将焦庄村委追加,超越上诉期间,法庭不应审理该部分。其他意见与宋守业答辩意见一致。叶县建昆公司同意焦庄村委代理人的意见。其它同宋守业答辩意见。平顶山浩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1年8月1日,宋守业以叶县建昆公司的名义与焦庄村七组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焦庄村8.61亩耕地建造一座综合服务楼。协议签订后,宋守业按照约定向被告焦庄村委会缴纳租赁费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综合服务楼。2011年6月23日宋守业、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宋守业、王某某将其之前以叶县建昆公司名义租赁的焦庄村8.61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综合服务楼等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合同达成后,原告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发现,宋守业、王某某并未依法拥有上述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通过叶县建昆公司与焦庄七组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2011年6月23日宋守业、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请求:确认叶县城关乡焦庄村七组与叶县建昆公司在200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对诉状中请求无效的理由部分补充两点: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2、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日,出租方叶县城关乡焦庄村七组与承租方叶县建昆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坐落于东环路西、东至东环路路沿石3米处,北至加油城墙外0.5米,西至甲方七组耕地边界,南至九龙路路中,南北长62.5米,东西长91米,面积共计8.6亩。每亩每年租金1100元,共计金额:玖仟肆佰陆拾元整。租期:自公历2001年8月1日起至该地块征地手续办齐止。落款甲方叶县城关乡焦庄村民委员会,乙方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主体、责任、内容具有相对性,约束的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叶县城关乡焦庄村七组与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束的是叶县城关乡焦庄村七组与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平顶山浩云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因此原告平顶山浩云公司无权主张叶县城关乡焦庄村七组与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效力问题,故对原告平顶山浩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2001年8月1日,叶县城关乡焦庄村七组与叶县建昆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叶县城关乡焦庄村七组与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租赁协议》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所涉标的物的权属随后发生变化。上诉人平顶山浩云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其既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租赁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平顶山浩云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上诉人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