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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五月种子化肥农药店与王幸福、前达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五月种子化肥农药店,王幸福,前达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08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五月种子化肥农药店,地址:科左后旗。经营者:黄五月,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身份证号:×××。被告:王幸福,男,1967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身份证号:×××。被告:前达门,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身份证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五月种子化肥农药店(经营者:黄五月)诉被告王幸福、被告前达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五月种子化肥农药店经营者黄五月,被告前达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五月种子化肥农药店经营者黄五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幸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286.00元,利息3788.00元,本利合计11074.00元,被告给付过2000.00元,余款9074.00元;二、由被告前达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幸福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7286.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由被告前达门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幸福给付欠款本金7286.00元,利息3788.00元(2015年2月10日-2017年4月10日:7286.00元×2%×26个月=3788.00元),本利合计11074.00元,被告给付过2000.00元,余款9074.00元;被告前达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幸福未答辩。被告前达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据没有异议,欠据的内容是原告写的,欠款人的名字是王幸福签的,手印也是他摁的,虽然欠据上我的名字是原告写的,但我是担保人,我认可,欠据上的本金数额对,利息计算的也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幸福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7286.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由被告前达门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幸福给付借款本金7286.00元,利息3788.00元,本利合计11074.00元,被告给付过2000.00元,余款9074.00元;被告前达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前达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前达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五月种子化肥农药店(经营者:黄五月)欠款本金7286.00元,利息3788.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本利合计11074.00元,被告给付过2000.00元,余款9074.00元。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分利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二、由被告前达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王幸福负担,由被告前达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