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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牛区陵钢建材商贸部与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静、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陵钢建材商贸部,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静,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6302号原告:金牛区陵钢建材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杨朝珍,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被告:王静,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仁寿县。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雪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牛区陵钢建材商贸部与被告四川精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静、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牛区陵钢建材商贸部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故本案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金牛区陵钢建材商贸部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敬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