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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饶廷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廷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625号原告:饶廷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印江自治县板溪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印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住所地印江县龙津街道西环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569227891H。法定代表人:吕建华,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男,1995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印江自治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印江自治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饶廷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印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廷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尹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7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为所有的贵D×××××号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27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805102016522226000612,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6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赵正宪驾驶贵D×××××号小型客车从印江县城向印江板溪方向行使,07时00分至印沿线7㎞+200m处时,车辆驶离道路右侧边缘,该车前保险杠撞到道路右侧边缘处的山体上,造成贵D×××××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第2017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正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推定按全损处理,但只同意赔偿原告192526.20元,其残值归被告处理或由被告在赔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印江支公司辩称,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价格确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即:折旧金额=272700元×49个月×0.6%=80173.8元,实际价值=新车价值-折旧金额-残值,即:实际价值=272700-80173.8=192526.2-残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按照192526.2元赔偿,按照原告的诉求,存在车辆不贬值的现象,存在获利现象,综上,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92526.2元,并扣除残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饶廷文购买奥迪FV6461ATG轿车一辆,购置价为535700元(含车辆购置税),车牌号为贵D×××××,核定载客5人,并于2016年5月31日到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贵D×××××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72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乘客)责任保险,并按约全额交纳保险费、车身划痕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投保车辆(贵D×××××)的新车购置价为272700元,且原告饶廷文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额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6日07时00分,该车从印江县县城往印江县板溪镇方向行使发生事故,该车驶离道路右侧边缘,前保险杠撞到道路右侧边缘处山体上,造成贵D×××××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饶廷文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保险公司推定按全损处理,同意赔偿原告192526.20元,受损的贵D×××××号小型客即车辆残值现在贵阳市小河区四扬奥迪4S店,其残值经双方协商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该事故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赵正宪驾驶,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第2017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正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正宪具有合法驾驶该车的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保险单、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照片、赵正宪驾驶证、告知书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法人身份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车主信息及投保车辆投保信息中对车主信息及保险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或鉴定,不能由被告单方面确认,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驾驶人、乘客)责任保险等保险,双方自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时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受损后,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已全部损坏,推定全损,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受损车辆的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合同载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72700元,投保日期2016年8月7日到事故发生日2017年3月6日足月7个月,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计算,受损车辆的折旧为272700元×7月×0.6%=11453元。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价值=新车价值-折旧金额-残值,即272700元-11453元=261247-残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残值归被告所有,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61247元,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27270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廷文261247元;二、贵D×××××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所有。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95元,原告饶廷文负担1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绯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