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坚强、赵任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坚强,赵任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3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贺坚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赵任连(被告贺坚强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坚强、赵任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被告贺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任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坚强、赵任连迅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贺坚强、赵任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贺坚强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月利率9.7375‰,约定2015年12月27日到期。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只支付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6月29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向贺坚强进行了催讨,贺坚强作出在2016年8月30日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9月底还清的还款计划,但到期后并未偿还;前述借款系贺坚强、赵任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贺坚强、赵任连共同偿还。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贺坚强承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是替他人代借,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到年底才能偿还。赵任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贺坚强承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贺坚强立据向花门信用社借款,花门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坚强应当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贺坚强与赵任连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了花门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追索本案借款本息;被告贺坚强主张的借款是替他人代借,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贺坚强、赵任连迅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坚强、赵任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贺坚强、赵任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世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