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信禄与曹型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信禄,曹型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信禄,男,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媚,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型璐,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信禄因与被上诉人曹型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信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程信禄和赖元材的租赁关系是动态租赁,动态结算,虽然有部分钢管的租赁期限起始于赖元材和曹型璐结婚之前,但程信禄和赖元材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陆续结算。赖元材2013年3月27日向程信禄作出结算承诺,对余下的租金及赔偿金约定还款期限,该债务产生在赖元材和曹型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妻共同债务,曹型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赖元材所欠租金中有部分属于其婚前个人债务,也应当对具体哪些属于婚前债务进行查明。从租赁期限看,即使租金中有婚前个人债务,也是极少部分,而丢失钢管的损失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完全不支持程信禄的诉讼请求,实质判决结果变成了“所有债务都是赖元材的个人债务,曹型璐无需承担责任”,明显不公。曹型璐辩称,根据向赖元材了解的情况,其与程信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钢管的供应都是发生在与曹型璐结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信禄在之前对赖元材提起诉讼时已承认其早已知道赖元材与曹型璐的婚姻状况,却没有一并起诉曹型璐,现在再起诉要求曹型璐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程信禄的诉讼请求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程信禄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曹型璐对赖元材应支付给原告程信禄的租金61939元、丢失钢管的赔偿金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曹型璐对赖元材应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租金61939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以钢管丢失赔偿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型璐与赖元材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登记离婚。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赖元材开始在原告程信禄经营的“江津诚禄架管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2011年6月8日,被告赖元材归还扣件3492套,2012年2月13日,被告赖元材归还钢管3189.4米。2013年3月27日,被告赖元材归还了原告1528套扣件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赖元材所欠租金为61939元。被告赖元材丢失钢管2752.4米无法归还原告,双方协商由被告赖元材赔偿35000元。被告赖元材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承诺在2013年4月份付程信禄钢管赔偿款叁万伍仟元正,余下的租金在2013年7月底前付清。2014年6月17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赖元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信禄租金61939元;二、被告赖元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信禄丢失钢管赔偿金35000元;三、被告赖元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信禄资金占用损失(以租金61939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以钢管丢失赔偿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四、驳回原告程信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赖元材的租赁关系始于2010年6月26日,而被告曹型璐与赖元材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故(2014)津法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有债务不宜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判决书确定的债��在被告与赖元材夫妻关系期间与婚前具体产生的债务金额为多少,故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曹型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信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程信禄负担。”程信禄在二审中出示了发货单6张、收货单2张、结算单3张、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其与赖元材租赁合同履行情况、赖元材欠租金金额;赖元材与曹型璐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赖元材全部承担,而财产由曹型璐全部分得,其二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曹型璐质证后认为,发货单、收货单写的承租方是“陈林”,不是赖元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均是发生在赖元材与曹型璐结婚前,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结算单没有赖元材签名,是程信禄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离婚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涉及的位于江津区武城大道的房屋及车辆本来就是曹型璐的婚前财产,曹型璐用自己的婚前房屋抵押为赖元材作担保,另一套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也已被人民法院执行,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程信禄与曹型璐的前夫赖元材之间的租赁关系虽然起始于曹型璐和赖元材结婚前,但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赖元材向程信禄出具《承诺》对欠租金61939元和应付赔偿款35000元予以确认也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型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租金和赔偿款债务具有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和事由,故对于上述租金61939元和赔偿款35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型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赖元材向程信禄出具《承诺》确定2013年4月付钢管赔偿款35000元,租金在2013年7月底付清。2013年12月,程信禄就以上两笔款项向赖元材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且对于连带债务人曹型璐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4年6月17日,江津区法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后,程信禄就以上两笔款项向曹型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其中租金61939元的诉讼时效为1年,钢管赔偿款35000元的诉讼时效为2年。程信禄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关于租金619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其关于钢管赔偿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综上,程信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50号民事判决;二、曹型璐对赖元材应付程信禄钢管赔偿金3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程信禄的其他��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程信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