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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振泰商贸有限公司、林施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振泰商贸有限公司,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福建汇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新荣,陈丽芳,李燕,周庆贺,余振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27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福飞路118号一层、三层、四层。法定代表人:张永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振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德胜花园A座、B座2层连体商场A室。法定代表人:林施施,总经理。被告:林施施,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季建,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季庆和,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阿娜,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汇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166号(一建八楼)。法定代表人:陈新荣,总经理。被告:陈新荣,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丽芳,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燕,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庆贺,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余振文,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福州振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被告林施施、被告季建、被告季庆和、被告林阿娜、被告福建汇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被告陈新荣、被告陈丽芳、被告李燕、被告周庆贺、被告余振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泰公司、被告林施施、被告季建、被告季庆和、被告林阿娜、被告汇业公司、被告陈新荣、被告陈丽芳、被告李燕、被告周庆贺、被告余振文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泰公司偿还福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57289.73元(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农商行营业部保借字[2014]第1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振泰公司赔偿福州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4814元;3、判令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汇业公司、陈新荣、李燕、陈丽芳、周庆贺、余振文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福州农商银行(即贷款人)与振泰公司(即借款人)签订编号农商行营业部保借字[2014]第1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振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执行借款月利率为8.866667‰。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详见营业部保借字[2014]第1068号《保证合同》。2014年12月31日,汇业公司自愿与福州农商银行签订编号营业部保借字[2014]第1068号《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福州农商银行与振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农商行营业部保借字[2014]第1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汇业公司愿为福州农商银行该笔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振泰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福州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6月12日,陈新荣、周庆贺、李燕、陈丽芳、余振文向福州农商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声明:1、同意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任一债务人在福州农商银行办理的每笔由汇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授信业务),不再逐笔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2、以其所有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4、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1日,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向福州农商银行出具《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声明: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自愿为振泰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向福州农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振泰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福州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福州农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为振泰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供其使用。该借款月利率执行利率为8.8666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振泰公司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息,期间福州农商银行进行了多次催收,但均无明显效果。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止,尚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657289.73元未予偿还。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汇业公司、陈新荣、李燕、陈丽芳、周庆贺、余振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上述诸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诸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福州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依福州农商银行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福州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4814元整。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款之约定,振泰公司对福州农商银行的律师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振泰公司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福州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福州农商银行全部诉讼请求。福州农商银行提交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汇业公司的《担保声明书》各一份;4、陈新荣、周庆贺、李燕、陈丽芳、余振文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5、借款借据;6、贷款明细账;7、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振泰公司、被告林施施、被告季建、被告季庆和、被告林阿娜、被告汇业公司、被告陈新荣、被告陈丽芳、被告李燕、被告周庆贺、被告余振文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福州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福州农商银行的庭审陈述属实。本院认为,福州农商银行与振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1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福州农商银行与汇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1068的《保证合同》,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汇业公司向福州农商银行出具的五份《担保声明书》,陈新荣、周庆贺、李燕、陈丽芳、余振文向福州农商银行出具的五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福州农商银行依约向振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振泰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福州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要求振泰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657289.73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州农商银行要求振泰公司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4814元,本院酌情支持36576元。汇业公司与福州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汇业公司向福州农商银行出具的五份《担保声明书》,陈新荣、周庆贺、李燕、陈丽芳、余振文向福州农商银行出具的五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承诺为振泰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福州农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福州农商银行要求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汇业公司、陈新荣、周庆贺、李燕、陈丽芳、余振文等对振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振泰公司、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汇业公司、陈新荣、周庆贺、李燕、陈丽芳、余振文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振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657289.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201410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州振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6576元;三、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福建汇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新荣、周庆贺、李燕、陈丽芳、余振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76元,由福州振泰商贸有限公司、林施施、季建、季庆和、林阿娜、福建汇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新荣、周庆贺、李燕、陈丽芳、余振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