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牛志军与国冰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军,国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211号原告:牛志军,男,汉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周晓龙,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冰,男,汉族,1991年5月25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艾智勇,锡林郭勒盟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文,系公司法务主管。原告牛志军诉被告国冰、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龙,被告国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智勇,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在申报保险并第三人赔付后剩余金额的50%,目前暂定为贰万元,待鉴定后再行确定具体数额;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国冰一直以来想通过原告进入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故要求原告陪同被告国冰于2016年5月7日下午去二连浩特市熟悉并开展相关业务,并提出与原告一起驾驶自己的车辆×××一同前往,在驾车途中,自锡林浩特市至东苏路段由被告国冰驾驶,行驶至东苏,被告国冰请求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后一段路程并将车交予原告驾驶。自东苏路段至二连浩特市路段由原告驾驶,在原告驾驶该车辆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于当日进入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328元,当日下发病危通知书,遵医嘱于2016年5月8日进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45129.65元、门诊费用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991.36元、误工费4972元、交通费662元、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鉴定后确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并购买了驾驶员座位险,根据保险合约应赔偿驾驶员医疗费。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共同责任所导致的损害,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之于贵院,请求法院准允原告上列请求。被告国冰辩称,主体错误,国冰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与宜信普惠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确立劳动关系,然后依据劳动法,进行劳动仲裁,这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所以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诉讼请求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损害数额,该司法鉴定应当向劳动仲裁申请,本案应当在法院撤诉。事实与理由错误,被告不认可。第三人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国冰作为被保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承保限额5万元,2016年5月7日,原告驾驶国冰所有的×××不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当地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被告国冰及第三人进行赔偿。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警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发生事故时由原告驾驶,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约定:无驾驶证或是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以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另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是未按规定检验或是检验不合格的情形的,都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过程中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后未向我公司提供合格驾驶证,被告国冰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合格的行驶证,如果本案庭审中原告及国冰拒绝提供合法的驾驶证,我公司拒赔。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六)、(八)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都不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三、原告要求各项损害依法给予合理部分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下午,原告牛志军与被告国冰同乘×××前往二连浩特市,途中由原告牛志军驾驶至309省道121公里处时,车辆驶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牛志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牛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责任认定书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自行协商:1.牛志军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和车辆修理费。2.各方无其他争议,签字后该起交通事故结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志军前往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肾破裂,原告治疗1天后,二连浩特市医院建议原告牛志军转院治疗,原告牛志军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车辆系被告国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及车辆修理费,各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欺诈、协迫等情形,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金。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946.17元,护理费49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4972元,合计79709.53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19000元医疗费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已另案诉讼,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牛志军保险金50000元,剩余损失29709.53元由原告牛志军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