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简廷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廷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陈崇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廷法,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783028-1。负责人:陈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崇礼,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简廷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崇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廷法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中护理费部分予以改判,增加:1.定残后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增加91250元;2.支持简廷法出院至定残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75天=7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将简廷法的护理期限暂定3年计算不合理,中国人平均寿命为75岁,应当计算至75岁更为合理,简廷法在第一次法庭辩论前已67岁,所以简廷法的护理期暂定8年计算更为合理,一审法院支持71910元,故还需支持100元/天×368×5年×50%=91250元;2、简廷法出院后,伤情仍然严重,需要护理,且简廷法经福建省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建议长期护理”,所以简廷法出院至定残期间的护理必然会产生,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元/天*75天=7500元。人保公司辩称,1、护理期限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简廷法将出院后的护理再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简廷法主张长期护理按8年先行计算,不能支持。请求驳回简廷法的上诉请求。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部分。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被上诉人因重型颅脑损失所致的明显智力损害伤残等级为四级,从鉴定内容和鉴定结果来看,闽西司法鉴定所是对简廷法进行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但闽西司法鉴定所并不具有对精神类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两位鉴定人员也没有对精神类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人保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简廷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对相关损失进行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是以被上诉人简廷法构成四级伤残作为前提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该项损失。简廷法辩称,当时要求鉴定时,简廷法方要求到厦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人保公司不同意简廷法方提出的建议,并说由当地交警大队选定鉴定机构,经交警大队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最后一致同意由交警大队选定的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人保公司也要求到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正当,由于简廷法仍需护理、行动不便,现在也不在龙岩市辖区内,故不应采纳人保公司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简廷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4031.31元中的523225.05元{医疗费1512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营养费15128.18元、护理费256201.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908.62元(家属简院峰5000元/月÷21.75天×134天+家属简秀英5300元/月÷21.75天×42天+家属简萍英4000元/月÷21.75天×92天+护工护理费1950元)+出院次日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13793.1元(4000元/月÷21.75天×75天)+1825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50%)]、交通费5956.72元、住宿费426元、残疾赔偿金130343.85元(13793元/年×13.5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60元,总计624031.3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04031.31元的80%即403225.0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崇礼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2461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861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崇礼驾驶闽F×××××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坑头灯控沿国道319线往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19线(新罗区曹溪街道军龙加油站路段),碰撞从路左往路右(文中路左、路右均以龙岩市新罗区坑头灯控往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方向定位)横过道路的行人简廷法(本案原告),造成原告简廷法受伤及闽F×××××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4日),花去门诊费1013.1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崇礼支付,原告在本院中未主张)、住院费103988.76元、护工护理费1950元(130元/天×15天)。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脑挫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眉弓挫裂伤;3、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4、骨盆骨折;5、右膝关节韧带损伤;6、尿道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肺部感染。出院建议为:转康复科继续康复训练等治疗;神经外科随诊。2015年11月5日,原告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康复科治疗,共住院91天(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花去医疗费45448.08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741元。2016年4月8日,原告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294元。2016年4月1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60元。二、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0月1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岩新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崇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酿成事故的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简廷法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酿成事故的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9日,简廷法不服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岩新交认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1月6日,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申请人简廷法提出的诉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住址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芭茅村徐家组)。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陈崇礼驾驶闽F×××××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所有(从车主陈清富处转让而来)。闽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投保单证明就上述约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陈崇礼已支付原告64610元,另被告陈崇礼还支付原告门诊费1013.12元(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六、非医保费用及其他情况: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36863.58元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七、鉴定情况: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鉴定后的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12月28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内容为:简廷法的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150471.84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符合规定,原告共住院132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100元/天×132天)。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去的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0元。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2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160元(130元/天×13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以及两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为四级伤残,参照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按3年计算、即护理费为54750元(100元/天×365天×3年×50%)。若3年后原告继续发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出院后至定残期间的护理费13793.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71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160元+出院后护理费5475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六、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2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农村,因本事故致四级伤残,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516.3元(13793元/年×13年×70%)。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3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简廷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崇礼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闽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崇礼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崇礼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471.84元(非医保费用为368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191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55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7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71.84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7191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5516.3元中的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应予抵扣。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50471.84元中的140471.84元(非医保费用为368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516.3元中的117926.3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82358.14元,由被告陈崇礼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25886.51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96395.64元(225886.51元-非医保费用36863.58元×80%),剩余部分即非医保费用29490.87元(非医保费用36863.58元×80%)由被告陈崇礼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崇礼已支付原告64610元,多支付的款项为35119.13元(64610元-29490.87元),该款应视为被告陈崇礼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陈崇礼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对于被告陈崇礼已支付给原告的门诊费1013.12元(该门诊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负担202.62元(1013.12元×20%),即被告陈崇礼多支付的款项为202.62元,该款亦可视为被告陈崇礼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陈崇礼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简廷法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简廷法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简廷法196395.64元,扣除被告陈崇礼为其垫付的35321.75元,还应赔偿原告简廷法161073.8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崇礼应赔偿原告简廷法29490.87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简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79元,减半收取为3639.5元,由原告简廷法负担16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2019元。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简廷法因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人保公司对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对精神类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从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上看,该鉴定意见是结合简廷法的伤情和龙岩市第一医院、博爱医院出院小结,并依据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简廷法所作的“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的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而得出的鉴定结论,龙岩市第三医院系精神病专科医院,故即使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对精神类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质,其依据龙岩市第三医院的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评定简廷法因重型颅脑损失致明显智力损害、伤残等级为四级,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认定简廷法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并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简廷法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原审结合简廷法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将其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简廷法主张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简廷法的年事已高,原审结合其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按3年计算,3年后继续发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简廷法要求将护理期限暂定为8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简廷法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简廷法负担22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3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东审判员 许培清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