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0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为芳与周志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芳,周志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225号原告高为芳,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周志云,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高为芳与被告周志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芳,被告周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为芳诉称:被告擅自在公用通道内安装防盗门,放置鞋柜、衣架、烘干机,影响原告通行通风采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防盗门朝里开。被告周志云辩称:被告确在走道内安装防盗门,放置了两个鞋柜,鞋柜上放了一台烘干机,上方安装了一根晾衣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系本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在公用走道内安装铁栅栏防盗门,将自家门前的公用走道及窗户拦在内,并放置了两个鞋柜,鞋柜上放了一台烘干机,上方安装了一根晾衣杆。烘干机遮挡部分公用窗户。原告自行将系争公用窗户旁的自家客厅窗户封闭。走道内还有其他公用窗户。上述事实,有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虽在公用部位安装防盗门及放置鞋柜,但并不影响原告通行,由于该防盗门为铁栅栏样式,并不影响采光,但烘干机遮挡部分公用窗户,对采光有一定影响,应予移除。至于通风问题,原告将自家窗户封闭,且走道内还有其他公用窗户。被告违法占用公用部位,但在民法相邻关系中对本案原告尚不构成影响,故原告其他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其将放置在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楼走道内的烘干机一台移除。二、原告高为芳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