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宝某、满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宝某,满某,陶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405号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李某1,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宝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满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陶某,女,1970年10月13日,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诉被告宝某、满某、陶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宝某、满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判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宝某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2016年11月23日将此款还清,被告满某、陶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宝某答辩称,我借的时候是60000元,扣除手续费以后,拿到手的是54000元,不知道怎么合同变成了70000元的,我还给付了10000元的倒贷费,贷款期限已经延长了,不知道为什么提前起诉我了。被告满某答辩称,我是2015年给担保的,宝某倒贷后我没有去签字,所以现在应该没有我的责任了。被告陶某答辩称,我的意见和满某的一致,而且当时我要担保时翼龙公司说我有贷款不能担保,所以现在不应该起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某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翼龙公司所在的管理平台(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分别从某李安等六人处合计借款70000元,翼龙公司实际给付宝某65631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买草。年利率按照17%计算,利息每月结算,每月应还利息991.67元。双方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四条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附加条款约定,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在此期间的逾期债权转让,除本平台外,其他投资人不能进行债权购买,同时系统会进行自动拦截。逾期后按上述时间,由系统自动发布的债权转让,翼龙贷自动收购完成的,不收取2%的债权转让服务费。满某、陶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于宝某2016年11月23日结息后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2017年1月5日,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移证明,证明内容为:2016年11月23日,翼龙公司代为垫付了该笔债权,该债权已经转移给翼龙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翼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取的律师费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债权转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宝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向第三人某李安等六人处合计借款70000元,翼龙公司实际给付宝某65631元。但宝某逾期未给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将此笔借款的债权转移给了翼龙公司。债务人宝某应向翼龙公司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给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由于实际给付金额为6563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宝某违约,原告主张继续按照借期内利息进行主张的,本院予以支持。宝某辩称借款应未60000元,但此说法与其签订的网络电子借条明显不相符,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宝某称原告方将被告的银行卡拿走后办理的贷款。但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对方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对此事实加以佐证,银行卡作为个人财物,其重要性、私密性无须赘述,宝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此应该是知情的,因此,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满某、陶某在担保函中签字,且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631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年息17%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被告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满某、陶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宝某、满某、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宝鑫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