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开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开云,男,1972年7月7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拉祜族,文盲,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7年6月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澜沧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开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石开云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澜沧县城勐朗镇傣族寨返回澜沧县南岭乡麻某村下麻某四队,当日15时44分许,当被告人石开云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孟线K932+500M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石开云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随后抽取被告人石开云的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石开云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25mg/100ml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石开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石开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石开云酒后无证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澜沧县城勐朗镇傣族寨返回澜沧县南岭乡麻某村下麻某四队。当日15时44分许,当被告人石开云驾车行驶至昆孟线K932+500M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随后抽取被告人石开云的静脉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2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开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255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开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开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石开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开云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开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光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郎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