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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530号原告黄国华,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肖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81354F。法定代表人:周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大道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1567885N。法定代表人:郭素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华与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建筑公司)、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德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被告美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434384.41元;2、由被告美德科技公司在欠付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交付了民工保证金,并组织民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的项目经理认可原告完成了价值3991300元的劳务工程,其中通过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为535800元,通过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卢正江支付的劳务费为1253503.59元,通过法院判决支付的模板木方劳务费363612元和钢管费40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434384.41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辩称,认可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但该工程尚未验收,也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计算科目与实际不符,被告尚未确认结算清单;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善,还有部分应当扣除的款项原告没有扣除。被告美德科技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其公司正在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办理结算审计过程中,尚未完成结算;目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待审计完成后,若其公司存在欠付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与被告美德科技公司签订《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迁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美德科技公司将该公司的迁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修建。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设立的美德科技公司迁建项目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将被告美德科技公司迁建项目饲料生产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总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以实际完成量为准;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陈华。合同第4.1.3条约定工程所需周转辅助材料、各种机具、各种自用工器具、机械设备、塔机、钢管、扣件、机械连接接头、木材、模板、跳材等属原告承包范围。合同第4.2条约定,单价均为包工、包机具、辅材、安全责任及税费等大包干形式,并按建筑面积进行计价,上述单价为合计35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在结算劳务工程款时,必须严格按照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的财务制度及付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以原告办完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付款所需要的审批手续之日为付款起算日;原告要求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经甲方项目经理陈华和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且未涂改的被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即工程验收单、结账申请单、工单、结账单、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和内部结算付款凭证等,结尾款时,原告应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办理《工程劳务费总结算单》,其中原告的结账申请单、结账单和内部结算付款凭证,必须由被告项目经理陈华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未经上述签字确认,以上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视为无效单据,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第11.2条付款方式中约定,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付劳务工程款,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总工程价)的5%,同时提供等额发票,验收合格满18个月(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此后,原告组织了施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项目经理陈华(甲方)签订《涂料刮白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就永川凤凰湖工业园区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7#楼迁建项目涂料刮白工程达成一致:1、按图纸要求顶棚、内墙涂料、油漆刮白包工包料包验收,一次通过验收,自带脚手架施工,达到项目部质量要求;2、单价10元/平方米;3、付款方式为6#楼完成后,项目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7#楼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一次性付清,预留5%的质保金,乙方自己负责税金,也可由甲方代缴代扣。2017年1月1日,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华向原告出具《2015.7.7-2015.8.10因项目部原因停工造成损失费用明细表》,其中的项目包括钢管租赁费、顶托租赁费、扣件租赁费、塔吊租赁费、6#7#塔吊司机2人工资、2个塔吊指挥、脚手架租赁费、卸料平台租赁费、模板延时增加利息、木方条板增加利息、守工地工资、管理人员等,损失金额共计124000.36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的项目经理陈华与原告签署《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迁建项目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务方结算清单》,清单中共列明七项费用,包括6#楼地平方4018.54平方米、7#楼地平方5625.47平方米、7-1#地平方318.16平方米、7-2#地平方141.75平方米、增加部分折合地平方356.08平方米、厂房刮白20630平方米、项目部停工损失补助124000元,工程总价为3991300元。陈华在该结算清单中备注:此结算总价未包含已支付部分和扣除款项未列其中,工程量已算清无争议,增加量和扣除量已算清无争议。同日,被告项目经理陈华与原告签署《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迁建项目(劳务人工费)》,其中包含合同内单价包干部分、因停工损失费及厂房刮白三项,合计3991300元,同时注明此结算总价未包含已支付部分和扣减部分。《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迁建项目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务方结算清单》和《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迁建项目(劳务人工费)》均为一式两份,原告和陈华各执一份。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和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均称原告施工的厂房已经由被告美德科技公司投入使用。审理中,原告称其作为自然人不能到税务部门开具工程款发票,要求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代开发票并代缴税费,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税费。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表示同意代开发票并代缴税费。原告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主要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含应作为工程款抵扣的金额)。原告认为其已收到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659465.59元,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认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82628.59元。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523163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金额为200063元,系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因欠付塔吊租金、钢管扣件租金及模板木方货款而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另一部分金额为323100元,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称该款系为原告代付的管理人员工资。为证明第一部分争议金额200063元,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举示了购销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案款收据等,拟证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塔吊租金、钢管扣件租金及模板木方货款本金共计712162元,同时垫付了因诉讼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63元;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同时陈述,塔吊出租方、钢管扣件出租方及模板木方供货商均系由原告联系并与对方确定了价格,由于塔吊出租方、钢管扣件出租方及模板木方供货商不信任原告,要求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出面签订合同,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为配合原告才与塔吊出租方、钢管扣件出租方及模板木方供货商签订了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属实,也认可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的陈述,但认为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才是购销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是该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三份合同约束。原告同时认可其并未支付任何关于塔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和模板木方货款,同意将塔吊租金、钢管扣件租金及模板木方货款本金共计712162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而因诉讼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63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原告的理由是:因与塔吊出租方、钢管扣件出租方及模板木方供货商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原告不是该出租合同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因未及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63元应当由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塔吊、钢管扣件、模板木方本应由原告提供,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作为租赁方和购货方与塔吊出租方、钢管扣件出租方及模板木方供货商签订了合同,塔吊出租方、钢管扣件出租方及模板木方供货商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湖南雄新公司,并就此起诉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这一系列的事实实则是原告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塔吊、钢管扣件租赁费和模板木方费用变更为由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承担,故该笔费用本金712162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200063元系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未按其与塔吊出租方、钢管扣件出租方及模板木方供货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自行承担。针对原告和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另一部分已付款争议金额323100元,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举示了一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和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管理人员工资3231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称其不认识工资表中的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仅聘请了一名施工员并自行向该施工员发放了工资,同时称其作为从事劳务工作的分包人,不可能也不需要聘请如此多的管理人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称工资表列明的管理人员同时也是其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同时为原告和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提供管理,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并未单独向这些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因此,即便按照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的说法,这些管理人员既为原告工作又同时为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工作,但仅领取了一份工资,而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却将全部工资金额作为原告应支付的费用显然不合理。并且无论是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聘请管理人员的行为还是支付工资的行为均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者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且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已付款抵扣。综上,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659465.5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美德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诉称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就是该公司项目经理陈华签字确认的《重庆美德核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迁建项目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务方结算清单》中载明的金额3991300元。清单中共计七项费用,包括6#楼地平方4018.54平方米、7#楼地平方5625.47平方米、7-1#地平方318.16平方米、7-2#地平方141.75平方米、增加部分折合地平方356.08平方米、厂房刮白20630平方米、项目部停工损失补助124000元,工程总价为3991300元。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尚未对该结算清单进行确认,故不能以此作为结算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结尾款时,原告应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办理《工程劳务费总结算单》,其中原告的结账申请单、结账单和内部结算付款凭证,必须由被告项目经理陈华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由此可见,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华具有审核结算的权利。原告举示的结算清单中虽仅有项目经理陈华的签名而没有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的盖章,但陈华作为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最清楚原告的施工情况,即便陈华没有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的权利,但陈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南雄新建筑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的劳务工程单价均为包工、包机具、辅材、安全责任及税费等大包干形式,并按建筑面积进行计价,为350元/㎡。本院据此计算出6#、7#、6-1#、7-1#楼及增加部分价款总计为3661000元〔(4018.54平方米+5625.47平方米+318.16平方米+141.75平方米+356.08平方米)×350元/平方米〕。关于结算清单中的厂房刮白费用,原告举示了其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华签订的《涂料刮白合同》佐证,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认可该合同上陈华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这一事实,同时认为厂房刮白本就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对厂房刮白并无约定,而鉴于陈华的项目经理身份以及合同中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赋予陈华结算的权利,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华有权代理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就增加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就《涂料刮白合同》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且原告已经对厂房刮白进行了施工,故对厂房刮白工程款20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结算清单中列明的项目部停工损失补助,陈华向原告出具的《2015.7.7-2015.8.10因项目部原因停工造成损失费用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包括钢管租赁费、顶托租赁费、扣件租赁费、塔吊租赁费、6#7#塔吊司机2人工资、2个塔吊指挥、脚手架租赁费、卸料平台租赁费、模板延时增加利息、木方条板增加利息、守工地工资、管理人员等,因钢管、顶托、扣件、塔吊均有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承担了所有费用,模板和木方亦由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对外采购并付款。原告自认其并未就这些设备和材料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即便存在停工的事实,原告也不可能存在这部分损失,同时原告称其仅聘请了一名施工员,并未聘请管理人员,故亦不存在管理人员损失,故对该笔停工损失补助1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共计3867300元,扣除已付款2659465.59元,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尚欠原告1207834.41元。二、关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虽约定了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付劳务工程款,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总工程价)的5%,同时提供等额发票,验收合格满18个月(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被告雄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华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虽没有公司盖章,但该清单陈华与原告各执一份,被告雄新建筑公司虽辩称陈华未将该结算清单交公司审核,但陈华系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公司之间交接不及时不能作为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应当视为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收到了结算清单,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从2015年夏季完成施工至今长达两年时间内,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扣除质量保证金,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14469.41元(3867300元-3867300元×5%-2659465.59元)。而应当由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因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愿意代开,被告雄新建筑公司代原告缴纳税费后可向原告主张权利,或者从质量保证金中抵扣。三、关于被告美德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美德科技公司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均辩称两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以及被告美德科技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德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虽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雄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其完成的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雄新建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雄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美德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华工程款1014469.41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0元,由原告黄国华负担3780元,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茜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人民陪审员  黄世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