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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8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强、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王强,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8309号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姚堂村。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朗。被告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中康路御锦公馆6B01。法定代表人施伟林,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与被告王强、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三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振三环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振三环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振三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振三环公司的上诉。2017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王强、被告振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振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曾向被告振三环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快递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被告振三环公司对此否认,法院认为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汇票的付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西张支行调取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始信息,信息显示该汇票最后持票人是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公司(以下简称斗门福联公司),该付款行为已向斗门福联公司支付了50000元票据款。经原告联系,斗门福联公司称其已收到50000元票据款,该票据系其从湖南省嘉禾县雷氏机械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处获得。经原告联系,嘉禾公司称该票据从广东联兴锻压机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处获得。经原告联系,联兴公司称其系从永康市弘宇铝件厂获得该张汇票。原告曾对永康市弘宇铝件厂提出起诉,永康市弘宇铝件厂称其是从施毅强处获得这张汇票,施毅强则称这张汇票是被告王强给的,原告撤回对永康市弘宇铝件厂的起诉。2016年9月,原告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12号找被告捷达公司,却意外在该地址找到了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祥公司),以及在集祥公司任总经理的被告王强,他称这张汇票是他经手过,他当时���被告捷达公司的销售,汇票是财务给他的,哪里来的不清楚,他知晓被告捷达公司与被告振三环公司曾一直有生意往来,但生意经手人不是他,是老板,老板和被告振三环公司老板之间的关系可以的,他与被告振三环公司法人施伟林并不认识,现在也无业务往来。由于被告捷达公司已经停产停业,被告王强称已无法配合找到老板和工作人员,被告王强也不愿意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也不肯配合原告追查汇票来源,因此,对于被告王强陈述的真实性,原告难以核算。2016年9月,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庭审笔录,该笔录反映原告提供快递单证明通过快递汇票支付货款,被告振三环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2016年9月,原告向顺丰速运官方电话95××8申请查询了邮寄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单号为205988114880快递单的投递情况,一周后,顺丰速运提供了单据,显示是被告振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林伟签收。原告认为,被告王强确认经手过诉争汇票,但其对汇票从何而来态度消极,不肯积极配合,原告无法确认其所言是否属实,若不能举证说明他经手汇票的合法根据,理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之责。此外,被告王强称知晓被告捷达公司与被告振三环公司曾一直有生意往来,又称双方老板之间关系可以,而被告振三环公司否认收到过诉争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与事实明显不符,且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庭审时陈述“汇票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三被告均与诉争汇票存在关联,因这张汇票承担不当得利责任之人,就在三被告之中。为查明案情准确裁判,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强答辩称:我当时在被告捷达公司处上班,我不知道这笔钱从���里来,是财务交代我签字,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捷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其通过顺丰速运将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振三环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可见原告转让票据权利完全出于自愿,并已获取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应权益,并非不当得利。2、原告作为持票人,本应在将汇票权利转让他人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记载,即背书。而被告通过顺丰速运递交承兑汇票,可见其不按规范的交付行为是导致交付事实不能确认的主要原因,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过失责任。3、不当得利必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基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首先就本公司获得票据利益等基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本公司无法律依据取得涉案票据利益的情况下,要求本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属无稽之谈。4、原告采用让被告自证清白的方式提起诉讼,显然是滥用诉权,并且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本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被告振三环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结并终审判决,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三被告返还,而今原告再次起诉。2、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如果真实,票据背书显示第三被告并未对案涉承兑汇票进行背书,反之,案涉汇票是由原告背书转让至案外人珠海市斗门福联公司,并由珠海市斗门福联公司进行承兑,该项内容表明汇票正常流转,没有原告所说的遭受损失。3、本公司与第一、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我方与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煜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5万元的银行汇票争议可以另案解决,即本案来源;2014年原告通过快递交付了5万元、6万元汇票,第三被告承认收到6万元汇票,未收到5万元汇票的事实。备注:判决书第4页第5行。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一一致。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振三环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7页明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5万元汇票已经交给第三被告。根据证据第9条第4项规定,已被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能推翻。本院认证意见:因证据一、证据二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三、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二页,证明汇票已经由付款行支付5万元,收款单位是珠海市斗门福联公司;原告在汇票上存在背书,是票据的权利人的事实。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这个情况。被告振三环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汇票的权利人,但其已经将汇票背书并转让至珠海市斗门福联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汇票经转让,上一手人即丧失权利。即使存在不当得利,也是珠海珠海市斗门福联公司,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王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被告振三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珠海市斗门福联公司确认诉争承��汇票是来自于嘉禾县雷氏机械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五、嘉禾县雷氏机械铸造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承兑汇票是由广东联兴锻压机床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给嘉禾县雷氏机械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被告振三环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系案外人提供并单方出具,根据民诉法解释155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具体案外人或责任人未到庭确认相关事实,所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据效力。票据的转让依法应当在票据上背书,具体流转内容应已实际票据背书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王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被告振三环公司随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予以确认。六、广东联兴锻压机床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词一份,证明诉争汇票是永康市弘宇铝件厂交付给广东联兴锻压机床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七、永康市弘宇铝件厂文字材料一份,证明永康市弘宇铝件厂确认将汇票交付给广东联兴锻压机床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被告振三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六、七除了与证据四、五质证意见一致外,原告起诉广东联兴锻压机床实业有限公司后,广东联兴锻压机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答辩意见,但原告没有提供起诉广东联兴锻压机床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及加盖法院公章的材料,所以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王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被告振三环公司随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予以确认。八、第二被告王强签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汇票来源是永康市弘宇铝件厂的客户施一强,王强确认收到过汇票的事实。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是财务叫我拿去银行贴现,但钱不在我个人账上,我只是打工的。被告振三环公司的质证意见:跟我方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当事人王强承认拿承兑汇票去银行贴现过,被告振三环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予以确认。九、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笔录第4、5页,原告提供快递单证明通过快递汇票支付货款,第三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第三被告问答是否收到汇票的问题时,回答是“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十、EMS快递单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收到两份快递单,但是予以否认收到货款的事实。十一、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证明顺丰速运确认第三被告收到过快递单,但是第三被告否认收到快递单的事实。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被告振三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十一的内容,上海市奉贤区法院判决已经明确。双方有业务往来,有快递是正常的。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寄了5万元汇票,根据法律规定也无法推算为交易习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一,被告王强、被告振三环公司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一予以确认。十二、原告与王强录音整理文字材料一份,证明王强经手过汇票;王强确认第二、三被告有业务往来;王强确认第二被告的老板与财务人员联系不到的事实。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振三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我方关联性不大。本院认证意见:因第三人即被告王强本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自己予以确认。被告王强、振三环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煜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煜华公司与被告振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曾向被告振三环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快递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被告振三环公司对此否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煜华公司是否以汇票的形式支付50000元的货款,对此煜华公司称已通过快递向振三环公司邮寄了一张50000元汇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快递并没有显示邮寄内容,煜华公司并没有提供已经交付汇票的证据。而且所争汇票的背书情况显示,煜华公司的后手也并非振三环公司。故在振三环公司否认收到汇票的情况下,煜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汇票已经交付振三环公司”。经原告向该汇票的付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西张支行调取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始信息,信息显示该汇票最后持票人是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门福联公司),该张汇票据系湖南省嘉禾县雷氏机械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交付给斗门福联公司,且在原告煜华公司签章的背书人一栏上方的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处,盖印了斗门福联���司财务专用章后完成了后面的背书。嘉禾公司证实与广东联兴锻压机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有业务往来,从该公司收到过一张票号为1030005222124288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收到该汇票后,将汇票转交给斗门福联公司。联兴公司证实其公司驻浙江永康办事处业务员徐亚华,在永康市弘宇铝件厂向其购买油压机时收到过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2124288。原告煜华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对永康市弘宇铝件厂以返还原物提出起诉,同年12月2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永康市弘宇铝件厂称其是从专做承兑汇票业务的施毅强处获得这张汇票,而被告王强是被告捷达公司的业务员,其按照公司财务的吩咐将票号为1030005222124288的承兑汇票交给专做承兑汇票业务的施毅强。本院认为:原告煜华公司提出的“三被告与诉争汇票存在关联,就认为这张汇票承担不当得利责任之人,就在三被告之中”的观点,并不符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证据规则。对于原告煜华公司是否有一张票号为1030005222124288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50000元)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振三环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为“关于煜华公司是否以汇票的形式支付50000元的货款,对此煜华公司称已通过快递向振三环公司邮寄了一张50000元汇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快递并没有显示邮寄内容,煜华公司并没有提供已经交付汇票的证据。而且所争汇票的背书情况显示,煜华公司的后手也并非振三环公司。故在振三环公司否认收到汇票的情况下,煜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汇票已经交付振三环公司”。本次起诉后原告煜华公司也未有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振三环公司收到过票号为1030005222124288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50000元)。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必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基础,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原告煜华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捷达公司无法律依据取得涉案票据利益的情况下,要求该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对于被告王强系被告捷达公司的业务员,确实按照公司财务的吩咐转交即接触过涉案承兑汇票,但这也是职务行为,并不属不当得利的行为。综上,原告煜华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煜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