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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志与刘小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刘小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英,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莉,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志与上诉人刘小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的基础上,判决刘小莉返还韩志的保证金及考察费17万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小莉支付上诉人韩志垫付的考察租车费、宾馆住宿费、餐饮费5.9万元;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小莉负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合作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书》被一审法院撤销后,被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全部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韩志轻信被告刘小莉能够融资,以致向被告刘小莉支付保证金120万元及考察费2万元。主客观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及其老公魏光明等人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5.9万余元,应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刘小莉二审答辩称,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里面表达了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内容,这个协议内容完全佐证了刘小莉没有欺诈行为。韩志要融资,是事情的起因。有了融资的需求后才认识了刘小莉,刘小莉为韩志融资与其他的人达成了协议,600万元的融资款是到了位的。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完全平等的协议。本案中刘小莉是以个人名与韩志签订的合同,不是以担保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作协议纯属个人之间的合作与单位之间的合伙没有关系。终止合作的过错在终止协议里面也是说清楚了的。刘小莉是没有过错的。在民事案件中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认定刘小莉有欺诈的行为,是错误的。本案系民事案件应适用合同法。上诉人韩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上诉人刘小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维持原判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书》属可撤销的合同,是错误的。刘小莉取得120万元保证金系依据《终止合作协议书》合法取得。(1)原审直接引用刘小莉在羁押期间的有罪供述,忽视刘小莉无罪供述是不当的。(2)刘小莉通知韩志查询存款600万元的时间有短信证实是2012年8月4日,且刘小莉在2013年7月20日笔录中明确邹兆丰把钱转入文峰农业银行时间是8月4日,以前笔录8月2日是把时间记错了,另外,公安机关2013年4月28日讯问邹兆丰的笔录中“2012年8月2号”的2字有明显的改动,且没有盖改动的指印。故原审认为在2012年8月2日存款人尚未实际存入款项,刘小莉就通知韩志因未支付贴息而违约,是错误的。(3)《合作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2.原审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间,是错误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11月23日,韩志前往万州区刑警支队报案,称刘小莉以融资为名诈骗其考察费2万元及保证金120万元。应当认定韩志此时已经知道撤销事由。韩志行使撤销权的起点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11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撤销权的行使只能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起,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而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与之混同。3.原审关于过错程度、财产的返还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显失公平。《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系因韩志一方的客观原因而终止合作,终止合作的过错方应为韩志一方,韩志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韩志二审答辩称,1.刘小莉在整个欺诈过程中有主观的故意还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导致韩志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刘小莉的欺诈行为与韩志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联系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关的欺诈行为刘小莉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进行了承认,刘小莉诱导韩志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2.刑事案件进行中无法提起民事诉讼中的撤销之诉。本案未过除斥期间。其他答辩理由同上诉状。韩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8月17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5万元、考察费2万元、后续考察租车费、房租费等4.5万元、住宿费10789元、机票款3300元,共计9290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20万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算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返还时止;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初,原告韩志经人介绍认识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东方分公司负责人刘东方。刘东方因其在贵州省都匀市工业园区的房地产项目差资金,与韩志口头商定由其为项目引资,如融资3000万元至5000万元刘东方支付韩志劳务费200万元;如融资5000万元至1亿元刘东方支付韩志劳务费400万元。原告为此联系了其战友向超,向超称其表婶刘小莉在北京开了一家担保公司可以帮忙融资,并告知了电话号码由韩志直接与其联系。韩志在与刘小莉取得联系后,刘小莉声称其系华信天下担保公司总经理,有能力为韩志引进大量资金,并要求韩志将项目资料发送至其私人助理郝晨芳的邮箱内并支付考察费2万元。韩志随即按其要求于2012年7月3日发送了项目资料到郝晨芳的QQ邮箱,并于2012年7月11日将考察费2万元转账存入到户名为郝晨芳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经查该账户的银行卡系郝晨芳借给刘小莉使用并由刘小莉保管持有。2012年7月中旬,刘小莉及其丈夫魏光明以华信天下担保公司的名义准备实地进行考察,到达重庆主城与韩志和向超会合后一道前往贵州省都匀市。抵达后由刘东方陪同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察看,并对融资事宜进行了初步商谈。刘小莉提出以自由存款的方式融资,即向指定银行定存现金但不质押,由银行向用款人发放贷款。7月下旬双方进一步磋商,刘小莉提出由韩志支付保证金120万元。2012年7月29日,韩志(乙方)与刘小莉(甲方)在万州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交纳业务操作流程保证金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如在操作过程中,因甲方资金不到位,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将已收取的业务操作流程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如投资方不愿退还,甲方愿自行承担。二、如乙方未能按操作流程的要求操作,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保证金不退还”。同日,韩志将保证金120万元转账到刘小莉建设银行622700376xxx账户内。被告刘小莉收到保证金后,随即与原告韩志一行再次前往贵州省都匀市。2012年7月下旬,刘东方与韩志曾经签订过一份《委托借款合同》,该合同因有修改,后双方于7月30日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由韩志(乙方)为刘东方(甲方)引资5000万元至1亿元,存入甲方指定的贵州省都匀市农业银行所属分理处账户。该款系正常银行存款(散户),性质为个人一年定期存款;乙方为甲方组织的资金存款期限为一年,银行利率以外的贴息以15%计算;甲方借款前,出资方要求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现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决定向乙方借款120万元;如引资成功,甲方的履约保证金120万元抵作贴息;如乙方责任造成的引资不成功,该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甲方指定的银行拒绝接收乙方的引资款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甲方无法支付资金贴息,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的双倍违约金……。同时,双方在2012年7月28日还签订有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韩志组织的资金存入贵州都匀市农业银行文峰支行并承诺存款一年后才能支取,若刘东方贴息能力不足应承担韩志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一切责任。与此同时,原告韩志在与被告刘小莉联系融资一事后,刘小莉与之前所结识的河北籍人邹兆丰取得联系,相约共同办理该融资业务。刘小莉与邹兆丰商量将用款人支付的13%贴息其中12%付给存款人,剩余1%二人五五分成,由刘小莉先给邹兆丰打保证金20万元,邹兆丰负责找人组织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待业务全部做完时最后算帐。邹兆丰随即联系了同在河南郑州的浙江籍人曹胜祥、陈明华,商议共同办理该阳光存款,又称直存款业务。由曹、陈二人负责筹集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后承诺一年内不支取、不挂失、不质押;单笔存款1000万元,第一笔存入前邹兆丰付10万元定金,如存款到账后未付贴息则存款人取走存款;邹兆丰将贴息的7-8%付出,存款人得5-6%,剩余由中间人曹胜祥、陈明华分得。谈妥后,刘小莉安排韩志为邹兆丰、曹胜祥、陈明华三人订购了2012年7月31日由郑州飞往贵阳的机票。三人于当天抵达贵州后,与刘小莉、韩志碰头并初步进行了磋商,当晚韩志将刘东方已于7月30日签名捺指纹并加盖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印章的《一年定存操作流程协议书》交邹兆丰在协议书所列存款人一栏签了名字。该协议书约定:“一、存款性质:个人款一年定期存款。二、存款总额:个人款壹亿元人民币(贴息费用批进批结)。三、期限:壹年。四、银行承诺:可开具存款证明。五、接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都匀分行文峰支行。六、一次性贴息:存款金额13%(银行利率以外的利息)。七、操作程序:1、存款人确认本操作流程后,双方确定操作日期。2、已经确定出发日期后贴息方支付存款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保证金(在最后一次贴息款中扣除)。存款方收到保证金后着手做下面的存款流程。3、存款人将第一笔壹仟万元汇入指定银行,收到全额贴息后,开具一年定期存单(单笔存单的大小不作要求,只要存款金额达到协商认定的总额)。直至操作完毕。4、存款人出具书面承诺,存款期内不提前支取,不质押。八、违约责任:1、存款人收到贴息方保证金后,存款人不去开户或开户后不存款,则按收到的保证金数额加倍赔偿给贴息方。2、如贴息方指定银行不能接款、贴息方无贴息能力、不按双方事前协商认定的存款要求存款,都认定是贴息方违约。存款人所收的保证金及操作差旅费不予退回”。庭审过程中,原告韩志与被告刘小莉均一致认可二人所签《合作协议》上所指的操作流程即是上述刘东方与邹兆丰签订的这份《一年定存操作流程协议书》所约定的操作流程。上述协议达成后,2012年8月1日,刘小莉将之前所收取韩志的保证金120万元其中20万元存入邹兆丰账户,邹兆丰分别于当天及次日分两次付给曹胜祥共10万元,其中5万元由曹胜祥转给了陈明华。曹胜祥在8月1日收款后即联系了浙江一陈姓人员做该笔业务,该人当天即给曹胜祥回复说第一笔存款600万元已经准备好。实则该款由浙江籍人郭嘉夫以及钟一清所有,二人在网上获知有人在募集资金用于银行存款冲量,可支付给存款人除银行利息以外贴息的信息后,通过其上家黄玄利、李宽逐一联系,直至信息传达到邹兆丰。2012年8月3日,郭嘉夫以及钟一清抵达贵州省都匀市,于次日将钟一清农业银行账户内的600万元转出,再以郭嘉夫母亲郭满红的名义存入都匀市农业银行文峰支行,存款期限一年。二人办理好存款业务后与其上家联系,并发信息告知了存款户名及账号等情况同时催要贴息。2012年8月6日,郭嘉夫及钟一清因未收到贴息,遂将600万元存款又转回到了钟一清的账户内。而在此之前的8月2日上午,刘小莉就已经收到邹兆丰短信,告知600万元已存入都匀市农业银行文峰支行,要求查询后付贴息,刘小莉转而要求韩志找刘东方核查资金到位情况并支付贴息。刘东方以约定的首笔到账1000万元未足额,贴息账户系刘小莉个人账户,且信息无法查询等原因拒绝支付贴息。8月2日下午刘小莉即告知韩志未付贴息构成违约,保证金120万元不予退还。返回万州后,刘小莉向韩志提出可再做一笔业务挽回损失,未果。2012年8月17日,刘小莉与韩志签订了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甲方系刘小莉,乙方为韩志,协议所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双方之前所签署的《融资代理服务协议》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签署了《一年定期协议》,协议签署后乙方为达成甲方之委托事项展开与资金方签订协议、实施调查等相关工作。后因乙方客观原因,乙方(应为甲方)不得已单方面终止与乙方的合作。二、乙方的单方面违约行为致使甲方难以继续履行协议,同时也为甲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三、经双面(应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和终止双方之前所签订的《融资代理服务协议》,乙方将之前缴纳的保证金120万元全部作为其支付给甲方的一次性补偿金。四、本终止合作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2012年11月23日,韩志前往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称刘小莉以融资为名诈骗其考察费2万元及保证金120万元。万州区公安局遂以刘小莉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2年12月24日,向超收到以刘小莉名义退还的保证金35万元,此款韩志认可收到。刘小莉涉嫌诈骗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韩志、向超遂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复查后维持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2015年7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万州公责退字(2015)0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韩志退还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错误发还款项91.3万元(该款系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刘小莉涉嫌诈骗案中扣押刘小莉的现金)。一审法院认为,1.涉案两份协议属可撤销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一方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对方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且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应属可撤销的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刘小莉通过编造身份,以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公司总经理身份示人,在其游说下,原告深信其有实力、有能力融资,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刘小莉在公安机关2012年12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并非华信天下担保公司的员工,所持有的该公司名片以及总经理职位系其在北京找的一个复印店,依照华信天下担保公司董事长助理王维等人的名片做的。并讲到:“我前面说的600万元,是我们到银行进行摆账,给银行看,但是不能使用,所以韩志给我们的这120万元是我们摆账的保证金。如果我们摆账,他们不付我们利息,这120万元就归我们所有”。2012年12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有如下陈述:“我谎称韩志违约了这120万元钱不退还,应该我得”。侦查人员询问“你知道不告诉韩志、刘东方存款人、账号,存款人共同一路去查,查不到存入的钱,你,邹兆丰为什么要叫韩志、刘东方去查呢”?刘小莉回答:“这是我和邹兆丰骗韩志、刘东方的,目的是想把韩志给的120万元钱骗为自己用”。2012年12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没有能力来融资,三方委贷、散户定存,事实上这三种方法是骗人的”。在2012年8月2日存款人尚未实际存入款项,韩志与刘东方既不能够查询到存款信息,且即便存款真实也不能够贷到款的情况下,被告刘小莉就通知原告因未支付贴息而违约,给原告造成一种假象,误以为自己已经违约。刘小莉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中也自认上述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韩志的钱。刘小莉故意告知韩志虚假情况,并提出可以用下一个合作项目挽回损失,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将保证金120万元作为补偿金付给了被告。因此,刘小莉在整个过程中欺诈行为明显,而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韩志自始至终并未真正了解到通过刘小莉所提出的融资方式是否能够成功融资,虽然刘小莉、邹兆丰在8月4日组织了600万元资金到账,但一是金额未达到所约定的首笔一千万,二是存入时间在刘小莉告知韩志违约之后,从头到尾刘小莉掌控了整个操作过程,韩志对真实的情况并不完全知晓。故涉案两份协议属可撤销的合同。2.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为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经济秩序稳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亦有时间上的限制,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曾行使,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且不得中止、中断及延长,是除斥期间。结合本案,原告韩志从2012年11月23日起向公安机关报案,拟通过刑事案件主张权利,因该案一直在侦查起诉阶段,直至2015年4月20日,人民检察院对刘小莉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期间,原告韩志不可能在此期间提起撤销权之诉,故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韩志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撤销权未消灭。3.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财产的返还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协议的签订,实际履行来看,原告韩志轻信被告刘小莉能够融资从而获取高额回报,以致向被告刘小莉支付融资保证金120万元及考察费2万元,主、客观方面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小莉用欺诈的手段,使原告韩志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协议,主、客观方面均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刘小莉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仅为考察费2万元及保证金85万元,一审法院酌情决定由被告刘小莉返还原告韩志70万元。但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并不恰当,不予支持。其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即差旅费、住宿费等,原告仅提供了邹兆丰等三人的电子机票行程单以及贵州官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一张,机票款可以通过其余证据佐证系确为融资事项所开支,但住宿费一项并不能确定,考虑到该笔费用并非被告所开支,一审法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并无相应证据提交,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所抗辩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职权并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就询问证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及内容如实、完整地作出文字记录,交被询问人以及被讯问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最后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捺指纹予以确认。刑事案件采取严格证据原则,而民事案件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两类案件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决定了有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可能不被采信,而在民事案件中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案件对证据有更高、更严格的证明标准,但并不能当然地否定此类证据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效力。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无论是涉案当事人还是证人,对整个事件的情节描述基本吻合,被告刘小莉的多次陈述基本稳定一致,因此,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尤其是对刘小莉、邹兆丰等人的调查,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也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韩志与被告刘小莉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刘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志保证金及考察费70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5元,由被告刘小莉负担1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原告韩志负担1465元。韩志二审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刘小莉第四次、第七次询问笔录;2.证人邹兆丰第六次询问笔录。证据1、2拟证明刘小莉所说的8月2日款到账实际上钱并没有到账,实际上是8月4日到账的,不是韩志违约。3.韩志为刘小莉垫付费用票据,拟证明本次融资期间产生的费用。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77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小莉是欺诈行为。刘小莉认为韩志出示的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全部都有,不是新证据且对上述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刘小莉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刘小莉在公安被打伤的情况。2.向超的录音光盘一张并有文字摘要。拟证明向超说返还120万元保证金问题不应该找刘小莉,应该找刘东方。3.2012年8月4日转款600万元的依据和曹胜祥、向超的询问笔录两页。拟证明打款时间是8月4日。韩志对刘小莉举示的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7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本院(2016)渝02民终7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已不能发生判决的效力。向超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内容与待证基本事实的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且向超与刘小莉系亲属关系,故对该份录音本院不予采信。经查,上述韩志、刘小莉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7720号民事判决书和向超的录音外,其他证据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二审不作新的评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公安机关对刘小莉、邹兆丰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农业银行白云燕、北京正文物业有限公司郝晨芳、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公司王维、曹胜祥、郭嘉夫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刘小莉通过编造身份,以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公司总经理的虚假身份示人,告知了韩志虚假情况,隐瞒了无法为他人融资的事实,在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和《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对韩志进行了欺诈。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和《终止合作协议书》属可撤销的合同并无不当。韩志2012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拟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救济权利,该案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刑事案件处理环节。2015年8月1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渝检二分院控申复决〔2015〕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刘小莉不起诉的决定。在韩志收到该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之前,韩志拟通过刑事诉讼途经救济其权利,其同时提起撤销之诉亦存在民事案件起诉的障碍。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从韩志收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渝检二分院控申复决〔2015〕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之日起开始起算。故2016年4月11日,韩志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小莉因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为120万元保证金及2万元考察费,刘小莉已经返还韩志35万元,还应当返还韩志的87万元。该87万元依法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不属根据当事人过错调整损失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该87万元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志就该87万元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中韩志主张刘小莉支付其垫付的考察租车费、宾馆住宿费、餐饮费共5.9万元,该5.9万元中有4.5万元并非为本案所涉融资项目开支,本案不予处理,剩余的其他费用韩志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系其为案涉融资项目开支或系刘小莉因本案所涉合同取得的财产。故其要求刘小莉支付上述5.9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刘小莉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910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3910号判决第二、三项;三、刘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志保证金及考察费870000元;四、驳回韩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5元,由刘小莉负担10465,韩志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7元,由刘小莉负担13000元,由韩志负担26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向 亮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