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智刚与管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智刚,管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49号原告:叶智刚,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管海金,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叶智刚为与被告管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智刚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被告管海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智刚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