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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诉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维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行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法定代表人庞亮。委托代理人张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78号。法定代表人方书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红战,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维权。委托代理人王鹏。上诉人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因诉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维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法定代表人庞亮、委托代理人张向林,被上诉人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耿红战、杨盼,被上诉人王维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维权自2004年11月9日与原告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站)签订一年期用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其一直在供热站工作,担任司炉工和锅炉供暖管道的维修工作。供热站经理事先安排,让王维权抽时间将旧锅炉房已废弃的下水管道予以拆除。王维权与工友商量后决定2014年10月18日晚进行拆除。当晚21时30分许,王维权与其他两名同事一起切割废弃的下水管道时,由于锅炉房内灯泡突然炸裂,致使其从4米高处摔落致伤。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等。2015年9月23日,第三人王维权向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材料齐全后,人社局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2016年4月l2日,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维权为工伤,并于2016年4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王维权,于2016年4月26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维权诉供热站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75号裁决:王维权与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作为兰州市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维权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人社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王维权系原告的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本案中,第三人王维权的日常工作是由原告供热站的柳佩钦经理进行安排。事发前,柳经理安排第三人抽时间拆除旧锅炉房的废弃管道。第三人与工友商量后,决定在2014年10月l8日晚进行拆除工作,属于加班。当晚在拆除管道时从4米高处摔落致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且受伤地点为原告供热站院内的旧锅炉房内,系工作场所。因为第三人的工作包括暖气管道的维修,故拆除废弃的下水管道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另外,第三人受伤后,工友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供热站柳经理,柳经理与第三人家属一同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急救,并在医院急救单上的病人/家属(签字)栏里签名。事发当晚至今供热站始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第三人目前仍居住在供热站院内的房子。因此,原告所提第三人不是工伤且涉嫌盗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王维权符合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负担。上诉人供热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22作出的(2016)甘7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23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被上诉人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决定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延长审理期限的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维权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首先,王维权是供热站的雇用的季节性司炉工,主要负责烧锅炉及供暖管道的维修工作,从事的是季节性工作。王维权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晚上九点半左右,供热站当天没有安排王维权加班,供热站也从未在周六休息的时间安排司炉工干与供热无关的工作。因此,王维权的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作为供热站的季节性司炉工,王维权的工作场所是锅炉房及其与供暖有关的地方。供热站的旧锅炉房当时已经报废,没有使用,除了旧锅炉及一些报废的给水管道,房内没有其它东西。旧锅炉房及房内已报废的给水管道与供热站的冬季供暖没有任何的关系,供热站也没有安排王维权去切割该管道。因此,王维权的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内。再次,王维权的工作是烧锅炉及供暖管道的维修,从事的都是与供暖有关的工作,切割报废的给水管道不是王维权的职责范围。(2)王维权等人的工作平时是由供热站柳佩钦经理安排的,但事发前,供热站柳经理并没有安排王维权等人去切割旧锅炉房废弃的给水管道。事发当晚与王维权一起切割管道的陆世文的证言仅仅是对王维权陈述的转述,两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仅凭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人证言,认定王维权等人受供热站经理的安排去切割旧锅炉房报废的给水管道,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王维权的行为并不涉嫌盗窃,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发的前三天,供热站开会决定要找其他工程队的人员把旧锅炉房内的锅炉及报废管道予以拆除,后面旧锅炉实际也是由其他工程队拆除的。王维权在得知该消息后,企图提前私自切割掉房内的管道,以便将切割的管道进行变卖了。综上所述,王维权受伤完全是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擅自切割供热站旧锅炉房报废的给水管道所致。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举证不能推翻原审第三人所受之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3、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涉嫌盗窃及不在工作地点、时间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4、在工伤认定期间,由于必须依据劳动人事认定的裁决书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被上诉人在该裁决作出之后认定工伤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维权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供热站称其有人员进出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单位门口有门卫值守,周末和节假日都有人值班。同时,上诉人供热站及证人赵玉文均称被上诉人王维权是上诉人供热站的司炉工和水暖工,并负责带班,上诉人供热站经理柳佩钦平时将工作安排给王维权,再由王维权向其他人安排。上诉人供热站《考勤表》记载,2014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王维权正常上班,该事实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申请人王维权与被申请人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被上诉人王维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2、本案被上诉人王维权所受之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判断条件,它们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可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上诉人供热站经理柳佩钦安排被上诉人王维权拆除旧锅炉房报废给水管道,而被上诉人王维权在事发当日工作时间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在事发当日晚上与工友陆世文、陈培金一起加班拆除旧锅炉房报废给水管道时而致伤可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法受理王维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并对事发当晚与王维权一起工作的证人陆世文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了上诉人供热站8月至11月的《考勤表》。之后,被上诉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王维权符合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供热站提出王维权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供热站提出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23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被上诉人王维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期间存在时限中止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人社局超出法定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仅凭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人证言,认定王维权等人受供热站经理的安排去切割旧锅炉房报废的给水管道,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供热站对司炉工的管理方式是由其经理柳佩钦向负责司炉工带班的被上诉人王维权安排日常工作,其他司炉工均听从被上诉人王维权的工作安排。同时,被上诉人王维权不仅是司炉工,还是水暖工,其具有从事切割供水管道的能力和设备。根据事发当日参加拆除旧锅炉房报废给水管道的证人陆世文的证言、二审出庭证人赵玉文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王维权的本人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维权及其工友陆世文、陈培金在事发当日切割供热站旧锅炉房报废的给水管道是由上诉人供热站经理柳佩钦安排的。且上诉人供热站所举证据并未能否定上述事实之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供热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维权的行为并不涉嫌盗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供热站制定有人员进出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单位门口有门卫值守,周末和节假日都有人值班。事发当日下午7时至晚上10时,被上诉人王维权及其工友陆世文、陈培金三人在上诉人供热站院内旧锅炉房切割报废给水管道长达两个多小时,上诉人供热站值班、值守人员并未过问,且未向辖区公安机关报警,不符合常理。其次,事发后,被上诉人王维权的工友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供热站经理柳佩钦之事实,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王维权等人涉嫌盗窃之观点亦违背普通人之认知逻辑。最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供热站也自认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维权等人切割其旧锅炉房报废给水管道属于盗窃行为。综上,上诉人供热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维权符合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王维权为工伤的结论正确。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超过60日的法定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6〕23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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