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苏中、张银河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苏中,张银河,李玉忠,王新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苏中,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贵,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河,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忠,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新征,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上诉人李苏中因与被上诉人张银河、李玉忠,第三人王新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苏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贵,被上诉人张银河、李玉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第三人王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苏中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玉忠在2005年4月8日根据政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母亲叶喜英共同分配到四处拆迁用地,被上诉人代上诉人领取了拆迁用地的证书和所有补偿款,并将该拆迁用地和补偿款与第三人王新征联建房屋,建成后卖给他人,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联建的房屋应该有上诉人的份额。叶喜英的遗嘱程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掩盖了联建后应该分配给上诉人的份额。张银河、李玉忠辩称,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其母亲叶喜英和被上诉人,132、133号用地证明不是权利证明书,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因基础权利与上诉人无关,故该证明书不能确认权利归属。联建房屋和对房屋的分配是自己的权利,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叶喜英的遗嘱合法有效,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不需要征求任何人同意,任何人不享有知情权,遗嘱公证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上诉人在2014年处分房屋的行为已认可取得房屋的权利,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征述称,被上诉人找其联建房屋,有被上诉人和其母亲的房产证和拆迁手续等,第三人就参与建房,对其他的不知情,他们双方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李苏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张银河、李玉忠及第三人王新征所占有的四套房屋归李苏中所有,并由张银河、李玉忠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苏中与李玉忠系兄弟关系,叶喜英系二人母亲,张银河系李玉忠妻子,四人原属邓州市古城广场居民。2005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对古城广场进行拆迁改造。李玉忠、叶喜英于当年4月8日与邓州市西城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房屋情况及补偿金额等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邓州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加盖了公章,被拆迁人张银河代李玉忠签字,李苏中代叶喜英签字,房屋拆迁监督管理部门邓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也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05年4月11日,张银河代李玉忠、叶喜英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古城广场拆迁补偿费壹拾伍万元整领款人李玉忠、叶喜英张银河代。”2005年4月13日,张银河代叶喜英领取拆迁款,并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古城广场拆迁费壹拾陆万五千捌佰伍拾贰元整(165852元)张银河代叶喜英。”同日,张银河领取古城广场装饰装修费9551元,并出具领条一份。200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拆迁合格证,载明:“叶喜英、李玉忠,你位于一初中操场西处的房屋于2005年4月12日拆迁完毕,原房18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84平方米,经验收核发拆迁合格证,领证人张银河代。”2005年4月17日,邓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两份拆迁用地证明书,载明:“叶喜英、李苏忠(中)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安置你的新宅基位于壹叁贰、壹叁叁领证人张银河代。”“叶喜英、李玉忠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安置你的新宅基位于壹叁零、壹叁壹领证人张银河代。”2007年,邓州市依法清理违法违规建筑指挥部出具出具补办手续通知书一份,载明“李玉忠、叶喜英:经审查你位于西城办事处××夏××组夏××安置区建设项目土地、规划、房产手续合格,准予补办土地证。”2007年,李玉忠与第三人王新征将该处拆迁用地联建开发,共建房屋5层20套。二人按照联建时的约定,建成的房屋一人一半,其中王新征称其分得的房屋均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玉忠称分得的房屋中东边一套折抵安装门窗的费用,两套房屋于2008年分给李苏中的儿子李征。2008年12月20日,叶喜英在周海勇、侯书万的见证下,出具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叫叶喜英,女,现年77岁,系邓州市幼儿园退休职工,因我年龄较大,身体越来越差,为防日后子女为财产发生矛盾,产生纠纷,特立以下遗嘱。我家在古城广场,土地面积384平方米,其中一半属于我名下,一半属于我二儿子李玉忠名下,我共有子女二儿三女(大女儿早年已故),其余均已成家。2005年因建古城广场,房屋被拆,政府依据政策,根据原土地面积补偿相应地皮四处,其中属于我名下两处,另外两处属我二儿子李玉忠。2007年我委托二儿子李玉忠与别人在夏庄联建,其中属于我的地皮两处7×12,赔偿款15万元,其余部分由儿子全部拿出,房屋建成后,一楼、二楼各一套(室内外装修、水电齐全)赠与我大孙子李征。由我大儿子李苏中作为监护人代管,李苏中享有终身居住权,大孙子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其余房产由李玉忠、张银河与联建方核算划分。没有女儿和其他人的份我现在由我二儿子李玉忠和张银河赡养,我的两个女儿都在外地,没有尽到法定赡养义务。我的抚恤金与他人无关。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图表达,我神志清醒,不得违背,并经证人宣某,内容真实,无任何虚假。2008年12月26日。”2014年8月9日,李苏中、李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夏庄二楼房屋交易出售与李玉忠、张银河无关,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另外一套房屋一直由李苏中居住。李玉中、张银河称已将分得的其它房屋出售给他人,除一套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9月19日,李苏中以张银河、李玉忠占用其拆迁用地,并领取自己的拆迁款用以联建房屋为由,要求将张银河、李玉忠及第三人所占有的四套房屋所有权判归李苏中(其中地下室一套,三、四、五楼各一套)。张银河、李玉忠称原有的老房屋及拆迁用地归母亲和李玉忠所有,其与第三人联建房屋,其从未与李苏中联建,李苏中未出资也未参与任何建房过程,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且也已接受母亲遗嘱中安排的两套房屋。现要求确权,于法无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李苏中虽提交了土地证明的相关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玉忠、张银河就建房出资、建房过程以及房屋建成后的分配达成合意,更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实际参与建房过程,故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初始证据不足。加之李玉忠、张银河和第三人王新征已将联建的房屋分配、出售,并将绝大部分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造成该房屋事实上交付不能。另一方面,双方母亲于2008年将两套房屋分给李苏中,李苏中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称已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且过户,另一套房屋自己居住至今。由此可见,李苏中对联建后房屋的分配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且不持异议,却在数年后提起诉讼,要求另行分配,有违母亲意愿,有违常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苏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苏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苏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打印照片复印件9张,2、视听资料一份。都是为了证明上诉人知道公证遗嘱的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且叶喜英的其他子女对遗嘱也不知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喜英于2008年遗嘱将两套房屋赠予李苏中的儿子李征,李苏中和李征已于2014年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处分房屋的行为认可了已取得房屋的权利,且上诉人知道遗嘱时间的早晚与遗嘱的效力无关。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李玉忠和叶喜英,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证明写的是根据拆迁时叶喜英的意愿,将四处宅基地平均分给其两个儿子,并没有经过房产和土地部门进行相关权属登记。之后叶喜英又于2008年以遗嘱的形式将两套房屋赠予李苏中的儿子李征,李苏中和李征已于2014年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另一套居住至今,处分房屋的行为认可了已取得房屋的权利,也说明对联建后房屋的分配无异议。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拆迁用地证明书(存根)虽然显示有李苏中的名字,但是上面记载的是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安置新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安置,李苏中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中也没有李苏中的名字。对于李苏中称2016年才知道遗嘱,且叶喜英的其他子女对遗嘱也不知情,遗嘱不是叶喜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无效。但是,李苏中及叶喜英的其他子女是否知道该遗嘱以及知道的时间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李苏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遗嘱无效,况且其接受房屋以及处分房屋的行为也说明了对遗赠房屋的认可。因此,李苏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苏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苏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