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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荣新与龚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新,龚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70号原告:黄荣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良、余乔慧,均系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晓东,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荣新诉被告龚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良、余乔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新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垌荣兴木业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项目的事业代理负责人、原告为项目合伙投资人,并约定各方的出资份额及出资义务。2013年6月21日,原告指示文煜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前述项目的投资款500000元转入被告的帐户。后各方一致同意终止前述项目合作,并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遂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借条》。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协议书》,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收);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晓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文煜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限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原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中垌荣兴木业项目合作协议书”终止;2、原投资款现转为借款,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商议合作“中垌荣兴木业项目”,后项目未能履行,故将合作款转为借款;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还款30000元、7月28日或29日还款20000元、8月还款10000元,合计60000元,用于抵扣借款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原告出资的投资款项转为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被告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尚欠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荣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龚晓东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龚晓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宜静方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