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王国伟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王国伟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0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淇滨区淇滨大道中段路北。代表人:叶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国伟,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王国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慧、被告王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国伟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314.69元、利息18080.2元、滞纳金26734.6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98129.53元;2、2016年8月11日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国伟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35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后陆续使用。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314.69元、利息18080.2元、滞纳金26734.64元,共计198129.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国伟辩称:涉案信用卡不是其开通,且该卡的透支款项也并非其本人消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手续1套(含申请表1份、王国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国伟承诺书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信用卡业务面签确认书1份、面签照片复印件1张、鹤壁永盛发经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细1份、中国银行逾期查询信息单1份、银行卡激活凭证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国伟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被告王国伟向原告提供申请表1份、王国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国伟承诺书1份、其工作单位鹤壁永盛发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国伟的收入证明1份,被告王国伟本人到场进行了信用卡业务面签,并按照申请表的要求提供了联系手机号码158××××XXXX。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依照被告王国伟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通讯地址向被告王国伟发放了卡号为62×××35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该信用卡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被告王国伟在申请表上留存的1583924XXX号码予以激活并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信用额度逐渐增加。截��2016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314.69元、利息18080.2元、滞纳金26734.64元,共计198129.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王国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314.69元、利息18080.2元、滞纳金26734.6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98129.53元,并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国伟依约领用信用卡,双方信用卡服务合同已生效,被告王国伟信用卡透支后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国伟偿还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314.69元、利息18080.2元、滞纳金26734.64元,共计198129.53���;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上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调了信用卡透支利率等标准,并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伟辩称涉案信用卡不是其开通,且该卡的透支款项也并非其本人消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36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均以此为准。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未及时通知乙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被告王国伟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王国伟2013年8月27日。”因被告王国伟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向原告中行鹤壁分行提供唯一可供信用卡激活的手机号,信用卡激活后,双方信用卡服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国伟在签订申请表时应全面知晓申请信用卡后所负的权利义务,如因自己的过失导致信用卡被冒领消费,不能以此对抗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国伟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他人冒领信用卡并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3314.69元、利息18080.2元、滞纳金26734.64元,共计198129.53元;二、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要求被告王国伟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侯秀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