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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岁林与郭忠平、王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岁林,郭忠平,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082号原告:王岁林,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凤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忠平,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文,男,生于1988年1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王岁林与被告郭忠平、王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郭忠平、被告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岁林起诉称,2017年1月26日18时左右,原告在横水镇某某村村委会旁边向被告郭忠平索要借款21500元时,由于被告郭忠平拒绝还款,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郭忠平打电话叫来被告王文,二被告一起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当场受伤,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后经派出所多次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郭忠平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郭忠平从未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郭忠平从某某村棋牌室返回家中途中,原告骑摩托车将被告郭忠平挡住,让被告郭忠平去顶个事,被告郭忠平不去并说自己管不了,后原告就掐住被告郭忠平的脖子,将被告郭忠平推倒在地,用膝盖将被告郭忠平的肋骨打断,原告还在被告郭忠平的头部打了几拳,随后原告就走了并说5分钟就来,被告郭忠平一直在路边蹲着,被告郭忠平给原告说自己肋骨可能断了,5分钟后,原告又来了,原告来后就骂被告郭忠平,并将被告郭忠平叫到路西边,后被告王文就过来了,被告王文来后与原告没有说几句话,两人就用拳头相互打在一起,之后被告郭忠平就将被告王文叫走并去了医院。这件事是原告打伤了被告郭忠平,被告郭忠平应该起诉原告,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郭忠平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答辩称,2017年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王文在某某村委会附近理发店理发,理完发后往出走时看见被告郭忠平在路边捂着胸口,原告也在场,被告王文就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就说要叫人将被告王文弄死,随后原告就朝被告王文打来,原告用手抠住被告王文的嘴部,并在被告王文的头部打了两拳,被告王文也打了原告两拳,后因被告郭忠平的胸部疼得不行,被告王文就将被告郭忠平送往医院了。这件事是原告动手打人的,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村村民。2017年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郭忠平从某某村棋牌室返回家中途中,原告以向被告郭忠平催要借款为由将其挡住,双方在说话过程中发生争质,进而发生厮打,后被告王文理完发从理发店出来,询问原告时,原告和被告王文两人又用拳头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和被告郭忠平受伤。后双方报警后,横水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左颞部头皮挫伤),其他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右肩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炎等,住院治疗8天,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12.34元及交通费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12.34元,其中医疗费3912.3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手机)损失1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5532.34元,其中医疗费3912.34元,按医疗费票据核定;误工费640元,按8天×80元/天计算;护理费480元,按8天×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8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160元,按8天×2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郭忠平的诊断证明、横水派出所与原告和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原告与被告郭忠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郭忠平谁先动手打架以及被告王文是否在拉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打架等事实也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但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且在打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其理应承担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在打架过程中也致被告郭忠平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中超出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10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忠平和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晓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岁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32.34的70%,即3872.64元;二、驳回原告王岁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二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