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纪荣荣、叶华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纪荣荣,叶华银,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8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西段国际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0423K。主要负责人:胡兴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蒋海波,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纪荣荣,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叶华银,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10号楼17层17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93768168。法定代表人:郑芳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纪荣荣、叶华银、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诺鑫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厦门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荣荣、叶华银及毅诺鑫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厦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纪荣荣立即支付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透支余额82044.47元(其中本金67181.83元、利息6294.01元、其他费用8568.6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7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叶华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毅诺鑫担保公司对纪荣荣、叶华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纪荣荣向中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确认《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此后,纪荣荣向中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约定纪荣荣以其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62×××93)透支相应款项,毅诺鑫担保公司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纪荣荣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款项及相关其用,经催讨仍未还款,纪荣荣与叶华银系夫妻关系,叶华银在材料上作为配偶签字,故对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在共同还款责任;毅诺鑫担保公司亦未对上述债务履行还款责任,中行厦门市分行多次催讨未果。纪荣荣、叶华银、毅诺鑫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纪荣荣向中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厦门市分行经审查后,依约向纪荣荣发放了卡号为62×××93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纪荣荣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行厦门市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纪荣荣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纪荣荣应按中行厦门市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纪荣荣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纪荣荣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中行厦门市分行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行厦门市分行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中行厦门市分行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行厦门市分行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纪荣荣应按照中行厦门市分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中行厦门市分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中行厦门市分行直接计扣纪荣荣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费率表。《中国银行信用卡费率表》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2013年5月27日,纪荣荣与中行厦门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XMC字第35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纪荣荣)申请以乙方(中行厦门市分行)发行的中银系列信用卡(以下简称中银卡)分期付款购买由乙方指定的经销商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甲方因购买本合同约定的指定商品或服务,该商品总价为356800元,向乙方申请期限为36个月,金额为249000元的分期付款支付款项;同时,甲方按3年11%的费率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7390元手续费;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签署的本合同向经销商垫付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总价款,形成甲方的债务;甲方在开办中银卡分期付款业务的经销商通过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分期付款,乙方将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扣率将交易金额扣除手续费后一次性向经销商支付资金,再根据交易总额按分期期数平均分配,并在约定的时间计入持卡人中银卡账户,甲方同意按约定分期归还乙方代甲方垫付的商品或服务价款,由该笔金额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遵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签署的《中国银行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应在还款日前应在本人中银卡账户存入足够款项,如因余额不足发生透支,则从记账之日起开始征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按万分之五/日收取;如甲方超过3期未能按时还款,乙方自动将甲方未还的中银系列信用卡分期付款一次性从甲方的扣款账户中扣除,做提前全额还款。叶华银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毅诺鑫担保公司与中行厦门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闽毅保YNXC20130505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毅诺鑫担保公司为中行厦门市分行与纪荣荣签订的2013年XMC字第35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承保同意书》;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3日,纪荣荣实际刷卡交易195800元,手续费21538元。此后,纪荣荣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5月7日已累计欠款共计82044.47元,其中本金67181.83元、利息6294.01元、费其他用(滞纳金)8568.63元。另查明,纪荣荣与叶华银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中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专向分期付款客户须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保同意书》、中银信用卡欠款明细及交易明细、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纪荣荣、叶华银、毅诺鑫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纪荣荣向中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接受中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纪荣荣、毅诺鑫担保公司分别与中行厦门市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纪荣荣在使用中银信用卡期间透支消费,且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行厦门市分行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现中行厦门市分行要求纪荣荣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叶华银系纪荣荣配偶,其作为共有人在专向分期借款合同上签字,对纪荣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厦门市分行要求毅诺鑫担保公司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纪荣荣、叶华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止2016年5月7日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欠款共计82044.47元(其中本金67181.83元、利息6294.01元、滞纳金8568.63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纪荣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纪荣荣、叶华银、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人民陪审员 曾赣华人民陪审员 谢焕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