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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十堰鑫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元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鑫辰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730号原告:十堰鑫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南岸4号。法定代表人:林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为:有权提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张元意,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十堰鑫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元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诉讼中,张元意向本院提出该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管辖,如发生纠纷需经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的救济渠道,约定由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管辖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鑫辰置业有限公司对张元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贵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