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与闫兴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闫兴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01827号原告:XX,女,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闫兴佩,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原告XX诉被告闫兴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兴佩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闫兴佩账户3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还款,逾期不还,收取银行利息4倍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4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兴佩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闫兴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XX借款。2016年10月22日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账3万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10月24日还款,逾期未还,将收取银行4倍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闫兴佩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兴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闫兴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人民陪审员 朱海飞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