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红玉与朱秀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玉,朱秀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2965号原告:朱红玉,女,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系原告堂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银川泰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秀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朱红玉与被告朱秀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朱红玉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红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红玉撤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原告朱红玉负担。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