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福增与白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增,白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936号原告:王福增,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原告王福增与被告白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被告白冰、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57.25元,护理费2416.40元(20天*120.82元/天),误工费5698元(50天*113.96元/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61元,代理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安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款项由被告白冰按70%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7日16时26分,被告白冰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德惠市德顺街交通局门前起步掉头时,与后方由原告王福增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福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357.25元,交通费161元。白冰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腰间盘突出症的,要求司法鉴定,如在七日内不向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按我公司放弃该项主张处理。另外,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16时26分,白冰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德惠市德顺街交通局门前起步掉头时,与后方由王福增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福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王福增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20天,支付医疗费8357.25元,交通费161元。王福增住院病案和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王福增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对王福增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中含有其治疗腰间盘突出症的费用,要求司法鉴定,并约定在口头提出鉴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按放弃此项主张处理。安华保险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因此按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处理。除安华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代理费及诉讼费外,安华保险公司和白冰对王福增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福增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416.40元,误工费5698元,交通费161元,共计18275.40元;剩余医疗费357.25元,安华保险保险按70%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福增250.08元;白冰按70%赔偿王福增诉讼代理费1400元(2000元*70%),剩余经济损失应由王福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白冰驾驶机动车将王福增撞伤,其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福增经济损失18525.48元(18275.40元+250.08元),白冰赔偿王福增经济损失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福增18525.48元;二、白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福增1400元;三、驳回王福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王福增250元,剩余250元及邮寄送达费336元,白冰负担410.20元,王福增负担1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