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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宁夏万事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万事达工贸有限公司,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张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万事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鲁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卢正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习军,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宁夏万事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张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占忠,被上诉人张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和众公司、华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万事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众公司、华蓥公司、张习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张习军为华蓥公司项目负责人,华蓥公司授权张习军在协议上签字,华蓥公司应承担支付购车款的责任。一审以张习军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视为代表和众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车辆实际购买人为华蓥公司,张习军在乙方处签字后又加盖和众公司公章是因为该公司负责人又是华蓥公司的负责人,和众公司加盖公章是增加一个偿还主体,不能减免华蓥公司的清偿责任。张习军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是代表华蓥公司而非代表和众公司,华蓥公司应承担车款支付责任。张习军辩称,张习军是华蓥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张习军代表项目部买车,张习军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应由华蓥公司支付购车款。和众公司、华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万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众公司向万事达公司支付购车款5万元;2.判决华蓥公司、张习军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和众公司、华蓥公司、张习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万事达公司与和众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万事达公司)将其拥有产权的一辆车牌照为×××号的车辆出售给乙方(和众公司),甲方保证出售的车辆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乙方同意购买甲方上述车辆,随车物件行车证一本一并转让给乙方。该车作价5万元。2015年5月3日,甲方将该车的各种手续(行驶证、保险单、随车工具机备轮)移交给乙方等内容。张习军在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和众公司印章,签约地点处加盖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宁夏京能中宁整装风电100MW并网电站项目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万事达公司向和众公司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但和众公司对购车款5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万事达公司与和众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和众公司未按约定向万事达公司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万事达公司要求和众公司支付购车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习军虽在《车辆转让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但该协议的出让人(甲方)为万事达公司,受让人(乙方)为和众公司,张习军在乙方落款处的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和众公司签字的行为;车辆转让协议的签约地点处虽加盖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宁夏京能中宁整装风电100MW并网电站项目项目部印章,但华蓥公司并非该车辆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故对万事达公司要求华蓥公司、张习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蓥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协议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和众公司、张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和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事达公司购车款5万元;二、驳回万事达公司要求华蓥公司、张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和众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买卖的双方当事人系万事达公司与和众公司,买受人和众公司应当向出卖人万事达公司支付购车款。张习军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但其并非案涉车辆买受人。华蓥公司项目部盖章,只能证明协议的签约地点,华蓥公司亦非案涉车辆买受人。据此,万事达公司要求张习军、华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万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宁夏万事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施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