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圹秀与何福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圹秀,何福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563号原告:罗圹秀,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娟,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华,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原告女婿。被告:何福东,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26号富康山水华府旭月园第2幢501室。负责人:黄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圹秀与被告何福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罗圹秀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33486.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证。两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太平韶关支公司提出已经垫付了1万元到医院,原告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依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太平韶关支公司提出已经垫付了1万元到医院,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不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太平韶关支公司提出已经垫付了1万元到医院,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不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440元(13360元×20年×20%=53440元)。被告何福东认为原告有骨质增生,本次事故不足以造成原告残疾。被告太平韶关支公司认为应按18.8年计算。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告住院90天,按100元/天×90天=9000元)。被告太平韶关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5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为据。被告太平韶关支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不应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福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何福东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何福东驾驶的粤F×××××号牌小轿车已在被告太平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罗圹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486.5元。以医疗费票据为证。两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太平韶关支公司提出已经垫付了1万元到医院,原告认可。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3486.5元。2.营养费:因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但其主张4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支出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被告太平韶关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到医院,故被告太平韶关支公司对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何福东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支出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被告太平韶关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到医院,故被告太平韶关支公司对伙食补助费不承担赔偿。伙食补助费9000元由被告何福东赔偿。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其为1个玖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之日是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定残之日已经六十一周岁加三个多月,故应按十九年计算。因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乐昌市北乡镇前村××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为50769.52元(13360.4元/年×19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1个玖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原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所花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故鉴定费由被被告何福东赔偿。综上,原告罗圹秀的经济损失合计96256.02元。上述项目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3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4486.5元。因太平韶关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到医院,故太平韶关支公司对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费用不承担赔偿。因此,超出部份34486.5元由被告何福东赔偿,故被告何福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486.5元;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769.52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64769.52元。故被告太平韶关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76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被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圹秀各项损失64769.52元。二、被告何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圹秀各项损失364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27元,由被告何福东负担1014元,原告罗圹秀负担30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一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