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育英、衢州彬利娜大酒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育英,衢州彬利娜大酒店,衢州市柯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育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彬利娜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安路**号。诉讼代表人:吴育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谭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育英、衢州彬利娜大酒店(以下简称彬利娜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育英、彬利娜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承包款497685.83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彬利娜大酒店为合同相对方显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合同标的是该酒店,虽然该酒店在合同上盖章,但承包合同标的与合同标的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经一审法院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对案涉承包款进行评估,结论为每年458440.55元。一审法院却认定承包款为每年541789元,其擅自更改评估结果,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8749元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承包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承包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1、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育英、彬利娜大酒店签订,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标的西安××××号房地产系吴育英经营的彬利娜大酒店使用,故彬利娜大酒店为合同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8日之后承包款参考同地段、同时期、同类型租赁价格确定,本合同标的一直作为酒店经营使用,但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中将住宅租赁价格纳入参考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经过质证后判决剔除住宅租赁价格,合法有据。3、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承包款,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4、一审中,被上诉人除了要求上诉人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的承包款,亦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其占有使用合同标的费用。且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至2017年12月7日的承包款。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国资公司与吴育英、彬利娜大酒店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2.要求吴育英、彬利娜大酒店支付承包款658068元(包括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尚欠的140000元承包款及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以每年601000元为标准计算的承包款)及利息损失(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3.要求吴育英、彬利娜大酒店立即腾退坐落于衢州市西安××××号的房屋并向国资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每年60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衢州市柯城大酒店在2017年2月7日更名为衢州彬利娜大酒店。2009年12月7日,国资公司与吴育英、柯城大酒店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国资公司将位于西安××××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吴育英经营使用,自2009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7日止;2、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每年承包款300000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每年承包款350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7日期间承包款以上年度为基数,参考同地段、同时期、同类型租赁价格,视经营状况,双方协商一致确定;3、自第二周年开始,每年度承包款应于本承包年度第一月的月底前一次性交清;4、承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面变更或中止和解除合同,如需中途解除合同的,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以违约论处。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由吴育英、柯城大酒店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吴育英一直在西安××××号的位置上从事酒店经营业务,并陆续向国资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因吴育英拖欠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140000元承包款以及双方未能就2014年12月8日起的承包费用协商一致,吴育英未支付承包款,国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吴育英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8日向国资公司支付117000元、5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订立合同的主体。二、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承包费用。三、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关于订立承包合同的主体。吴育英及柯城大酒店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均在合同中签名盖章,应当视为吴育英及柯城大酒店均为合同相对方。吴育英及柯城大酒店认为柯城大酒店系承包标的,不是合同主体,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就承包标的所做的约定内容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承包费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承包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标的每年租赁价格为458440.55元的结论。国资公司对评估机构将承包费用与租金混同以及将住宅租赁价格作为比对数据提出异议,进而对该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国资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即其主张每年承包费用601000元的证据材料采集的比对数据以及作出的评估结论也均为租金,承包合同对确定承包费用的标准之一是“参考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的租赁价格”,再结合双方承包标的为房屋、土地的事实,法院对评估机构以租金标准作为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因评估标的即西安××××号在评估期间内一直从事酒店经营活动,而评估机构将租金标准明显低于酒店租金的住宅纳入参考数据,显然没有依据,应当予以剔除。因此,根据评估机构采集的其他数据,法院重新计算确认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每年承包标的的承包费用为541789元。关于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面变更或中止和解除合同,如需中途解除合同的,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以违约论处。国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现国资公司主张因吴育英逾期未交纳承包款,经催要后仍未能交纳,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吴育英存在拖欠2014年12月8日之前部分承包费用的事实,但是已经陆续向国资公司支付,且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已经付清能够确定的拖欠金额。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费用数额,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诉讼前经过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即吴育英应当支付的费用在诉讼前尚未确定,国资公司要求以其单方确定的价格付款,显然对吴育英不具有约束力。国资公司因吴育英未能足额支付而主张违约,单方通知合同解除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资公司与吴育英、柯城大酒店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用的支付时间,即每承包年度第一个月月底前交清该年度的费用,吴育英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已届付款期限的2017年12月8日之前的承包费用。关于费用数额的认定,首先,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拖欠的承包费140000元应当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吴育英直至2016年3月18日付清,吴育英除应补足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吴育英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67000元应当先用于抵充拖欠的140000元以及因逾期付款而给国资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8749元,抵充后尚余8251元作为支付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承包费用。其次,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承包费用为每年541789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影响承包费用标准的重大情形,法院确认2017年度的费用标准参照541789元计算。综上所述,国资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腾退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吴育英、彬利娜大酒店辩称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吴育英、彬利娜大酒店应按约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国资公司要求吴育英、彬利娜大酒店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吴育英、彬利娜大酒店认为其维修房屋漏水产生的23000元开支应当在承包费用中扣除,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因双订立合同对承包费用约定不明确导致诉讼,为了确定承包费用的基数委托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吴育英、衢州彬利娜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衢州市柯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款1617116元(2014年12月8日-2017年12月7日,每年541789元,扣除8251元)。二、驳回衢州市柯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4元、鉴定费用21200元,合计40554元,由衢州市柯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0元,由吴育英、衢州彬利娜大酒店共同负担299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柯城大酒店2012-2016年经营情况对比表及相关纳税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柯城大酒店2012-2016年度的经营状况。2、柯城区政府文件复印件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张吉青管理公司,但张吉青已经调离,其行为已经无效,本案是由张吉青操纵的恶意诉讼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育英及柯城大酒店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均在合同中签名盖章,应当视为吴育英及柯城大酒店均为合同相对方。且上诉人彬利娜大酒店在上诉请求中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金额错误,并要求其与吴育英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承包款。一审法院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承包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采取市场比较法,对委托评估资产周围的商业、办公及住宅出租价格情况进行调查后取综合平均值,出具了评估标的每年租赁价格为458440.55元的结论。评估标的即西安××××号在评估期间内一直从事酒店经营活动,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而评估机构将租金标准明显低于酒店租金的住宅纳入参考数据,显然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将住宅因素予以剔除后认定承包费用为每年541789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利息损失部分,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为18737元;上诉人2016年3月14日支付的117000元应先抵扣利息损失18737元,剩余98263元作为承包费,即至2016年3月14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承包费41737元。2016年3月15日至3月18日的利息损失以41737元为基础,相应利息损失为21元,上诉人2016年3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损失21元,剩余49979元作为承包费用,扣除41737元承包费欠款后,尚余8242元。一审法院认定尚余8251元,虽存在计算错误,但实际上有利于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宜调整。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虽未将其向被上诉人释明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在判决书中有所体现,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至2017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并未超过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上诉人吴育英、衢州彬利娜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楚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