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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苑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苑明敏,重庆丰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51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苑明敏,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丰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6733845A。法定代表人:孙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儒,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中心)与被告苑明敏、重庆丰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苑明敏、被告丰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苑明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2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苑明敏驾驶重庆市丰富物流公司所有的渝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进城方向55KM+600M处,在右侧车道撞击前方一大型货车尾部(车牌不详),造成渝XXXX**号车驾驶人苑明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方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认定苑明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苑明敏的抢救费用,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苑明敏的抢救费用123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被告苑明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该前方肇事逃逸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垫付费用属实,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在救助基金处,其无法向保险公司报账,报了之后其该承担好多就承担好多。事故车辆渝XXXX**系其驾驶,其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丰富物流公司经营。被告丰富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XXXX**系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其公司与苑明敏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车辆是苑明敏自负盈亏,所以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7日,苑明敏驾驶重庆市丰富物流公司所有的渝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进城方向55KM+600M处,在右侧车道撞击前方一大型货车尾部(车牌不详),造成渝XXXX**号车驾驶人苑明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方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认定苑明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苑明敏陈述其发生事故时,前方车辆处于行驶状态。2、发生事故时,苑明敏驾驶着渝XXXX**号轻型货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苑明敏,挂靠在丰富物流公司经营,3、事故发生后,道交基金中心为此次事故中的伤者苑明敏垫付抢救费用123900元,苑明敏及丰富物流公司至今未偿还此款。事故中的“前方大型货车”至今未查找到车辆及车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路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道交基金中心为伤者苑明敏垫付抢救费123900元属实。苑明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庭审中苑明敏陈述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其未在复核期限内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且结合其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本院确认其在事故中承担70%的主要责任。苑明敏作为事故中“前方大型货车”的第三人,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首先由“前方大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苑明敏及“前方大型货车”根据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而丰富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苑明敏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带责任。故本院对道交基金中心要求苑明敏依法偿还其为苑明敏垫付抢救费79730元【(123900-10000)×7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的应由“前方大型货车”承担的44170元【10000+(123900-10000)×30%】由其另案向“前方大型货车”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苑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79730元,由被告重庆丰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苑明敏负担(此费用限被告苑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