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晓兰与林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兰,林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221号原告:袁晓兰,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波,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林国政,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袁晓兰与被告林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政经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50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4日起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在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四棵街开减肥店时与被告林国政相识。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说他在黄梅县承包了电网改造工程缺少资金找原告借钱,原告答应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就借款总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分两次还清借款,其中6月份还一部分,年底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并以工程未结账为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林国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营业执照、银行资金流水,借条、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林国政向原告袁晓兰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6年4月14日,被告林国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晓兰人民币贰拾壹万整。分两次还清,6月份还一部分,年底还清”。因被告没有按借条中的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袁晓兰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林国政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向其出具的210000元的借条,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也应就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一并提供证据。对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汇款收据,其余款项的支付情况仅有原告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5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同时对借期利率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款双方对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双方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诉求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1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晓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元;二、驳回原告袁晓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元,由原告袁晓兰负担4206元,被告林国政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2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尊维人民陪审员 柯昌金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