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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子松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松(曾用名:刘子彪),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子松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子松驾驶皖Kzzzzz大货车,从大开门、北城、化念、凤仪、大理、腾冲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从凤仪、楚大板桥、大理、下庄、腾冲、北城等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时使用篡改入口信息为祥云、天申堂、小海口、璐江坝收费站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二十次,总计人民币30407元。2016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子松投案,并缴纳人民币90552元到昆玉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篡改入口信息的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方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子松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刘子松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5、证人证言;6、偷逃过路费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子松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松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换卡的方式偷逃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子松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子松积极退赃,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刘子松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刘子松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子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368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绍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