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郭语诺、郭桂华、郭曾才、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语诺,女法定代理人:郭爱芝,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丽,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桂华,男原审被告:郭曾才,男原审被告: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范存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永���因与被上诉人郭语诺、原审原告郭桂华、原审被告郭曾才、原审被告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郭语诺系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语诺残疾赔偿金错误;2、关于郭语诺假肢的认定及计算,一审判决完全采信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当。郭语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桂华、郭曾才、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未答辩。郭桂华、郭语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曾才、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4828.38元,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07时许,郭曾才驾驶皖KJ13**(挂皖KBY**)重型半挂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1KM+67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桂华驾驶的、郭语诺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郭桂华、郭语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曾才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桂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语诺无责任。郭桂华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666.26元,住院医药费2295.76元,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腓骨骨折诊断明确,予支具外固定,消肿对症治疗。2016年8月2日,郭桂华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郭桂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郭语诺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至2016年4月19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974.5元,住院医疗费49276.98元,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进一步手术治疗。2016年4月19日,郭语诺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5000元,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116976.59元,诊断为下肢皮肤缺损,下肢皮肤感染,截肢残端修整,足多发性骨折。2016年8月3日,郭语诺又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036.66元。其中阜阳市���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郭语诺医药费120000元。2016年8月12日,郭语诺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损属五级伤残;2、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3、营养期210日、护理期270日;4、十八周岁前的辅助器具配置标准为:儿童型四连杆膝(价格:8500.00元),普通踝足矫形器(价格:1800.00元),以上辅助器具需每年更换,无维修费用;十八周岁以后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①型号:AK-26,名称:合金轻便气压膝,价格(元):22500.00,②型号BKZM-10,名称:普通踝足矫形器,价格(元):1800.00,维修费:每年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患者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4周,需陪护1人,每次调整时间约5-7天。使用时间:3年,假肢配置期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日起至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止。二期左股骨短缩手术,建议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人民币。5、郭���诺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郭语诺支付鉴定费3000元。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申请,经协商,在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假肢的鉴定,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的鉴定。2016年12月20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郭语诺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钛合金四连杆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一具,需9800元;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骨骼式气压膝关节碳纤储能脚大腿假肢一具,需23800元;配置大腿带锁具硅胶内衬套一套,需7500元;配置踝足矫形器一具,需1800元。2、16周岁前,(儿童)假肢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16周岁后,(成人)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6%;大腿带锁具硅胶内衬套每一年半更换一次,踝足矫形器,每年平均一次,均无维修���用。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5天、10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止。2017年1月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语诺属部分护理依赖。皖KJ13**(挂皖KBY**)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永红,皖KJ13**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皖KBY**在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桂华、郭语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郭语诺系郭桂华外孙女。郭桂华在安徽省太和县郭庙镇居住,其在太和县郭庙集经营便利店;郭语诺是太和县郭庙镇中心小学学生。郭桂华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优先赔付给郭语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曾才因过错造成郭桂华、郭语诺人身损害,故郭桂华、郭语诺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郭桂华、郭语诺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郭曾才系李永红雇佣的驾驶员,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李永红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郭语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太和县郭庙镇居住,且在太和县郭庙镇中心小学上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郭语诺的假肢费用计算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止需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钛合金四连杆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9具,需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骨骼式气压膝关节碳纤储能脚大腿假肢20具,需配置大腿带锁具硅胶内衬套39套,需配置踝足矫形器68具。但郭语诺要求赔偿外购药及门诊医技项目描述的费用,未能提供医嘱和相关发票,不予支持;郭语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未能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票据,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郭桂华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优先赔付给郭语诺,系郭桂华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曾才、��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永红提出郭语诺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郭语诺擅自扩大费用的理由不当,其辩解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30%,年限不应当超过5年及主挂车连接时赔付总额以主车的限额为限,没有提供证据相关依据,不予支持。郭桂华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62.02元、误工费7664.4元(90天×85.16元)、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15元(3天×5元/天)、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21384.62元。郭语诺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6264.7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334006.4元(26936元×20年×62%)、假肢费1051452元(9次×9800元+20次×23800元+19次×23800元×16%+39次×7500元+68次×1800元)、护理费432322.7元[270天×114.22元+(365天×20年-270天)×114.22元×50%]、营养费6300元(2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交通费6220元(104天×5元/天+5000元+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2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2065885.83元。由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语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945885.83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李永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56708.66元(1945885.83元×80%),应由人民财险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语诺1050000元,剩余506708.66元,由李永红承担,由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120000元应予扣除。郭桂华的损失由李永红承担17107.70元(21384.62元×80%),由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郭语诺款1170000元(120000元+1050000元);二、李永红赔偿郭语诺款386708.66元(506708.66元-120000元);三、李永红赔偿郭桂华款17107.70元;四、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郭桂华、郭语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3元,减半收取9622元,由郭桂华、郭语诺负担140元,李永红负担81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诉讼期间,李永红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其在太和县郭庙镇财政所调取的证据一份,证明郭语诺及其母亲、外公三人有5.9亩耕地,结合其户籍信息,郭语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郭语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财政所非合法的出证机关,若李永红主张郭语诺有承包地应出具土地承包证,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出具时间,不能达到李永红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仅有该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郭语诺及其母亲���外公三人享有承包地,且郭语诺是否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权,并不能当然认定郭语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语诺居住在太和县郭庙镇街上并在太和县郭庙镇中心小学就读,对于其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李永红上诉称郭庙镇是乡镇,对于郭语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语诺的假肢费用的认定及计算。阜阳市力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郭语诺单方委托的假肢费用及计算年限的鉴定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郭语诺假肢费用予以认���正确,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李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