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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鲁瑞容、蒲雪与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瑞容,蒲雪,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175号原告:鲁瑞容,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蒲雪,女,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四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瑞容、蒲雪诉被告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福置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瑞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被告环福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瑞容、蒲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该商品房无任何权利负担”条款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事���和理由:2015年8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全款出资820000元购买位于双流区双楠大道666号成都美国城二期商铺,面积31.08㎡,并在双流区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依法备案。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的授权代表房地产销售工作人员陈宇代表被告承诺本案出售房屋无任何权利负担(涵盖土地使用权),并将此承诺列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买受人所购该商铺无任何抵押及担保”。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合同订立要件,二原告在签约过程中信赖出卖方资信(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筑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善意且无过失,全款支付所购房屋对价,经双流区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依法备案登记,为确保原告权益不受第三方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环福置地公司辩称,本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有效。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未对国土证的办理进行约定,现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证需两证合一,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双方的合同条款已不适用现今的政策,故本案中对于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现因美国城二期项目尚未完工,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房屋尚未交付,被告尚未通知原告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和缴纳办证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双流县东升镇迎春桥社区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为双国用(2008)第161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3331.24平方米。签订本合同时,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的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建筑区划的核准名称为成都美国城二期。预售商品房许可机关为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13×××。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桥社区成都美国城二期商品房,测绘建筑面积共31.08平方米,所购商品房总价款82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2)、逾期在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价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解除合同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双方同意自该商品房按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72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按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直至出卖人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以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登记记载日期为准)。因买受人怠于、迟延提交必要的登记资料、支付相应税费或履行其他应履行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等买受人原因,导致房屋登记迟延的法律责任和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采用非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买受人,在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后,可自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可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若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提交自行办理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付完全部购房款的,买受人不得要求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出卖人有权拒绝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卖双方自愿同意,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含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以及委托出卖人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同时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各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或有效单身证明、购房收据等,具体资料均以相关部门最新规定为准)以及相关税、费(以房地产管理局、税务局的最新规定为准)提交给出卖人,出卖人不为买受人垫付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的各项税、费。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买受人所购该商铺无任何抵押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20000元。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属于美国城二期,现处于暂停修建状态,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尚未向被告缴纳办证所需费用。另查明,国家《不动产登���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生效;2016年10月14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双流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载明2016年10月30日9:00至2016年11月3日17:00,全区停止办理各类土地、房屋、林地登记业务,从2016年11月4日9:00起启用不动产统一登记薄证,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十九条条款也应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问题而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权属证书,但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期限,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现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现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瑞容、蒲雪与被告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条款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鲁瑞容、蒲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晓娇书 记 员  聂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