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与彭明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彭明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505号原告: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92号。法定代表人:雷广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彭明菊,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以下简称富乐园供暖站)与被告彭明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乐园供暖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军及被告彭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乐园供暖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明菊支付供暖费605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6年1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彭明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单位与彭明菊存在事实供暖关系,彭明菊拖欠2015至2017年度供暖费6056.4元未交纳,故提起诉讼。彭明菊辩称,房子是我2009年买的,不交费的原因是自2015年改为燃气供热后我家的暖气不热,在室内要穿棉袄,不同意富乐园供暖站的诉讼请求。富乐园供暖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测温记录,用以证实温度达标;2.北京市物价局372号文件,用以证实收费标准;3.催费通知。对上述证据,彭明菊表示见到了催费通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则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明菊所居的怀柔区开放路X号楼X单元X室由富乐园供暖站提供供暖服务,其供热面积为100.94平米。2015至2017年度供暖费6056.4元彭明菊尚未交纳。富乐园供暖站遂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彭明菊支付供暖费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测温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彭明菊与富乐园供暖站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彭明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应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其以暖气不热而拒绝交纳供暖费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富乐园供暖站要求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富乐园供暖站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二〇一五年度至二〇一七年度供暖费6056.4元;二、驳回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彭明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彭明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楚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