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永结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永结,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结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谢永结在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长房东区80号3楼租房等地,通过网络发布虚假的兼职刷单信息,诱骗被害人肖某等人到其提供虚假的淘宝网站购物链接购买商品,骗取购物款人民币25,538元。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英林镇租房抓获被告人谢永结,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谢永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永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肖某、周某陈述(取证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谢某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U盘内存内容截图,同求宝账户情况,同求宝账户提现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永结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接近巨大,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永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永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谢永结的违法所得款25,538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肖某366元、周某1,500元。余款23,672元,因未查找到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谢永结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锦锋审 判 员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刘清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