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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安菲菲、陈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安菲菲,陈建,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4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马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菲菲,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陈建,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汤长虹,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安菲菲、陈建、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安菲菲、恒亚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安菲菲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安菲菲、陈建偿还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6005.97元,支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等(截至2017年5月24日为12677.34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鲁J×××××的吉利美日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被告恒亚经贸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被告恒亚经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买汽车,在原告处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2013年9月16日,被告安菲菲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5000元。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期限为36个月。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购买的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并登记。另,被告陈建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借款人与原告依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恒亚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其承诺该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原告依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金额时,原告可以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原告依约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安菲菲辩称,借款属实,贷款是自己签的字,车是陈建经营使用,贷款偿还情况不清楚。被告陈建未作答辩。被告恒亚经贸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安菲菲向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业务。同日,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甲方)与被告安菲菲(乙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菲菲向原告借款,用于在泰安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16×××25)处分期购买吉利美日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107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2000元,乙方以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54),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75000元;分期36期,手续费为7822.5元,首期偿还金额9905.84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083.34元;乙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还款期内,乙方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崔收费等)。2013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安菲菲(乙方)签订《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菲菲用涉案车辆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J×××××号;厂牌型号为:吉利美日排MR7152K03;发动机号:D6NF00737;车架号码:L6T7824SXDN034469;车辆登记证书编号:F447E739396A245E1086201。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菲菲在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恒亚经贸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被告恒亚经贸公自愿为被告安菲菲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16日,被告安菲菲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签字捺印,被告恒亚经贸公司在担保方一栏中加盖公章,并承诺对分期付款及其所产生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菲菲与被告陈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在2013年9月16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安菲菲与工行泰安岱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162号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自愿加入债务。2013年6月1日,原告工行泰安岱岳支行(甲方)与被告恒亚经贸公司(乙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业务项下所有购车人对甲方的还款义务,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账号:16×××80,户名: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泰山支行,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存入不低于2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乙方在被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存放的保证金余额应不低于其担保债务余额的5%;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协议有效期3年,合同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项下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仍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原告称已扣划恒亚经贸公司存入银行的保证金1264.46元,现恒亚经贸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已无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泰安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明、《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实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安菲菲贷款75000元。原告提交《工行岱岳支行分期客户欠款情况》一份,证实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被告安菲菲逾期19期,被告安菲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5.97元,利息、复利、违约金14579.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安菲菲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提前到期和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菲菲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给被告安菲菲贷款75000元,被告安菲菲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工行岱岳支行分期客户欠款情况》证实,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被告安菲菲逾期19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5.97元,利息、复利、违约金14579.67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菲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截止2017年7月10日为14579.67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的约定进行计算。原告与被告安菲菲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自有的涉案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的鲁J×××××号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为该笔借款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自愿加入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菲菲违约后,被告陈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亚经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并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安菲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亚经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亚经贸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菲菲、陈建追偿。担保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条款,但原告认可保证金账户中已无存款,故对原告要求就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菲菲、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26005.97元;二、被告安菲菲、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7月10日为14579.67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对被告安菲菲所抵押的鲁J×××××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菲菲、陈建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文法官助理 王志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