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昌华、罗安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华,罗安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昌华,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罗安全,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时30分至2016年12月30日1时53分许,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小区33号楼1门某号,将被害人伊某1放置在客厅桌子上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王某1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个黑色电脑包窃为己有。后二名被告人进入该楼1门某号,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卧室桌子上的一台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田某放在客厅的一双绿色旅游鞋窃为己有后逃跑。经鉴定,被盗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罗安全、丁昌华被巡逻人员发现并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罗安全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庭审中,被告人丁昌华基本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时30分至2016年12月30日1时53分许,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小区33号楼1门某号,将被害人伊某1放置在客厅桌子上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王某1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个黑色电脑包窃为己有。后二名被告人进入该楼1门某号,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卧室桌子上的一台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田某放在客厅的一双绿色旅游鞋窃为己有后逃跑。经鉴定,被盗黑色“DEL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罗安全、丁昌华被巡逻人员发现并被抓获归案。现上述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伊某1、田某、陈某、王某1陈述,证实物品被盗情况。2.证人王某2、马某、邢某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等有关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情况。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的人身进行搜查及有关物品扣押情况。5.发还清单,证实对被盗物品的发还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安全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辨认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视频观看记录等,证实杰盛里小区监控录像情况。8.照片,证实查获物品的情况。9.书证,证实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的抓获经过及身份、无前科的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有关情况说明等。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情况。11.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供述,证实实施盗窃的有关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昌华、罗安全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昌华在庭审中供述犯罪事实,作为酌情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罗安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罗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灰色口罩2个、黑色鞋套1双、剪刀1把,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42元,发还被告人罗安全。现金人民币132元、外币7张、银色“华为”牌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丁昌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