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桂琴与被执行人李忠民退赔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琴,李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96号案外人:李世贞,男,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案外人:黄秀清(系李世贞妻子),女,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案外人的长子),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申请执行人:刘桂琴,女,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李忠民,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在延吉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桂琴与被执行人李忠民退赔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06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忠民名下房屋产籍手续。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068-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忠民名下房屋。案外人李世贞、黄秀清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忠民名下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世贞、黄秀清称:贵院查封的房屋是我们老两口在2004年11月份购买的。当时,因为钱不够,需要按揭贷款,但我们已过贷款年龄,所以写了我儿子李忠民的名字。买房的首付款7万元(龙井房子的动迁款)是我们交的。当时,贷款期限是15年,我们每月交了房贷1100元,应交到2020年1月止。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们老两口,该房屋也不是赃物,也不是用赃款买的。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李忠民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吉2401刑初386号刑事判决(责令退赔非法所得财物1191300元)。李忠民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3月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刑终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8日,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局执行。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06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忠民名下房屋产籍手续。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1068-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忠民名下房屋。案外人李世贞、黄秀清以本院执行的房屋系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2004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李忠民与东港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港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桥南东兴园小区房屋。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李忠民。现该房屋由案外人李世贞、黄秀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中,本院执行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忠民名下,故只能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被执行人李忠民所有。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忠民名下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购买房屋的房款是用自己在龙井房屋的动迁款支付,房屋按揭贷款也是自己偿还为由,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案外人的其主张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因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世贞、黄秀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林范审判员 李俊霖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