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苗莲与刘赛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莲,刘赛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794号原告:苗莲,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文书,进行和解、调解),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赛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苗莲诉被告刘赛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赛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厨房墙边化粪池,恢复公用排水沟原状;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厨房墙外是一条十几户村民公用排水沟。2013年,被告刘赛虎擅自在原告厨房墙外公用排水沟建一化粪池,侵害和污染了公用排水沟,对原告的房屋墙体造成侵害并污染了原告的井水。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赛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在排水沟底部埋有排水管,能够保障排水,被告虽修建了化粪池,但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并未使用该化粪池,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发生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约一米三宽的公用排水沟,两边分别系原告的厨房后墙和被告的后院。2013年,被告刘赛虎修建房屋时,在该公用排水沟下修建化粪池并在其上盖有水泥板。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化粪池的行为影响公用排水沟的通畅且对其厨房外墙造成损害,经村委会、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苗莲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同村8名村民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调解纪要及处理决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刘赛虎在相邻、公用排水沟上修建化粪池,对原告排水及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的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化粪池,恢复公用排水沟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修建在原告苗莲厨房墙边公用排水沟上的化粪池予以拆除,恢复该排水沟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