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14时,在济南西高铁出站口处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西站派出所查获,当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3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解回民权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7年5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力,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亓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4时许,在民权县北关镇李庄村委韩庄村,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8两家因积怨问题发生殴打,韩某某将韩某8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8右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8的陈述、证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赵某、韩某7、蒋某、冯某、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