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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南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南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南南,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南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友科、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南南及其辩护人李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南南于2017年2月20日到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桃园山庄D区2排4号被害人徐某家做月嫂,后其于2017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将被害人徐某家中的一副黄金手镯、一副紫罗兰翡翠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四颗转运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55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南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南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肖南南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南南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南南到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桃园山庄D区2排4号居民徐某家做月嫂。同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南南将徐某家中的一副黄金手镯、一副紫罗兰翡翠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四颗转运珠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553元。本案由被害人徐某报案而案发。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肖南南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南南已将盗窃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字(2017)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附件,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553元。二、书证(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南南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将被盗物品予以扣押。(二)刑事拍照,证明被告人肖南南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三)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南南已将盗窃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4日晚上,他发现家中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及紫罗兰翡翠手镯、一枚银戒指、四颗转运珠不见了,家里的门窗都是完好的,家里没有进来其他人。他怀疑是家里做月嫂的肖南南偷的。四、被告人肖南南的供述,称2017年2月份,她经人介绍到本市桃园山庄居民徐某家里做月嫂,同年3月份的一天,她在带孩子时,发现徐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有金银首饰,遂将抽屉里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镯、一个玉器制的手镯、一枚银戒指及四颗转运珠拿回家。后来警察到徐某家里,她承认偷东西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盗物品取回退还给了徐某。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徐某报案而案发。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肖南南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肖南南198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肖南南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南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南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已退还了所盗窃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南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乾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杨想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