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民初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庆华与黄喜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华,黄喜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914号原告:黄庆华,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鸿均,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峰,男,汉族,1978年8月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官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雷,该公司伊通河项目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栾起超,该公司伊通河项目部员工。原告黄庆华诉被告黄喜峰、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依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均,被告黄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殿林,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雷、栾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喜峰承包了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承建的长春市伊通河流域中断生态治理工程。因施工有难度,被告黄喜峰与原告协商,将伊通河自由大路至南湖大路东岸段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黄喜峰、原告黄庆华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土方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队入场施工,原告将坡道、护坡工程完工后,被告黄喜峰看到比较艰难的工作已完成,后续的土方工程容易施工,遂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黄喜峰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黄喜峰,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是实际受益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喜峰辩称,1、被告黄喜峰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开挖外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喜峰没有取得工程承包权,被告黄喜峰与原告之间的土方分包协议没有履行;2、被告黄喜峰没有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中国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喜峰,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黄喜峰之间的协议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春市伊通河流域生态维护工程由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施工。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喜峰签订土方分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黄喜峰将伊通河自由大路至南湖大路东岸段的土方开挖外运工程转包给原告;总工期90天,自2016年8月15日至11月13日;单价为33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图纸内工程量加额外临建实际发生量结算;原告完成首次20000方工程量后,被告黄喜峰按照完成量的70%向原告付款,总承包方给被告黄喜峰拨付工程款后,被告黄喜峰及时按70%拨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2017年春节前,尾款全部结清;等等。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大连亿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6份收据,总金额为23.55元。原告称,为准备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土方,并进行铺路,花费23.55元,道路铺设完毕后,被告黄喜峰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进行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所进行的准备、辅助工作的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又称,准备、辅助工作的工程款单独计算,不包含在土方开挖外运工程价款中,但没有和原告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黄喜峰确认,原告没有进行土方开挖外运施工,原告称,原告的准备工作完成后,被告黄喜峰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被告黄喜峰称,被告黄喜峰未取得施工权,阻拦原告施工,但原告坚持进场,双方对自己的说辞均为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为进行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所进行的铺路等准备、辅助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二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给付。首先,原告与被告黄喜峰在土方分包协议中对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已进行了约定。原告进行的铺路等准备、辅助工程,系原告为承揽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所进行的投入,应计入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款中,原告与被告黄喜峰并没有约定,铺路等准备、辅助工程单独计价,也没有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由被告黄喜峰另行结算、支付;其次,原告为承揽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所进行的铺路等准备、辅助工程,并未得到被告黄喜峰的确认,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多少,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再次,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是否将土方开挖外运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喜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上述因素,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黄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自: